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法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各式酒類、飲料(下稱系爭標的),系爭標的均已經
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
同)14,015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公司所出具出貨日期為97年
11月20日、97年11月21日、98年1月22日,貨單編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銷貨單及銷貨退回
單共3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被告就系爭標的訂定買賣契約,
且亦已交付系爭標的與被告,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給付約定
價金,並自收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0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蔡文揚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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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