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
應給付697,289元及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5月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往中正北路
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三民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沿
支線道行駛至與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
越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三民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見狀後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並向
前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下方,因而受有
右膝髖骨開放性及粉碎骨折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92,864元,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薪資損失為219,22
5元,再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均由原告之母親 葉美雲 及父親
吳慶起 輪班照護,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48,000元,原告
因傷不良於行之交通費用37,200元,又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
金30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計697,289元。被告則以在
十字路口伊的方向為閃紅燈號誌,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過失
,原告當時車速很快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致受右膝髖
骨開放性及粉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縣三重市○○○路○○○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
與三民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沿支線道行駛至與幹線道
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街行駛至上開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見狀後緊急煞
車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左側車身下方,因而受有右膝髖骨開放性及粉碎骨折
等傷害,被告駕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而原告騎乘重型機
車行經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
應認為與有過失,致生他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本件車
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
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
鑑字第96113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觸
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7年
度交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97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因過失
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
費77,804元及仁安堂診所醫療費15,060元,共計92,864元,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5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影本8份、診斷證明
書(甲式)影本1份、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5
份、仁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負額收據影本6份為證,原告
對之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因本次車
禍受傷所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2,864元,於法
有據。
㈡交通費:原告以被告應給付往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6次
及往返仁安堂中醫診所132次之交通費,以計程車單程最低
跳表金額75元計算去程及回程共計37,200元乙節,並提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8份、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影本5份、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2份為證。經查,
原告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仁安堂中醫
診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在臺北市○○區○○路○○號,依計程車專用收據2份所示
,證明往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車資分別為155元及170元
,雖原告未提出往返仁安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證明,惟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由原告住處往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仁
安堂中醫診所之車資,應在最低車資75元以上,是原告以計
程車單程最低跳表金額75元計算去程及回程,應認為合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交通費支出之損失37,200元,即屬
正當。
㈢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任職於千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26,4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自96年5月3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自96年5月3日車禍發生後至96年6
月9日該公司核發病假,薪資折半發給,另96年6月10日至96
年12月31日止,公司未支付薪資,原告於96年5月領得薪資
14,415元,少領11,985元,96年6月1日至96年6月9日領得薪
資3,960元,少領22,440元,原告又另請求96年7月至96年12
月薪資損失為158,400元,共損失為192,825元(計算式:11
,985元+22,440元+158,400元=192,825元),業據其提
出千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薪資表等件為證,應可採
信為真正。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薪資損害219,22
5元(計算式:11,985元+22,440元+184,800元=219,225
元),惟查原告請求自96年7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損失,僅
為6個月158,400元,原告誤為7個月184,800元,原告之請求
薪資損失在192,825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傷住院24日,而此段期間內原告之父母吳慶起、葉美雲輪班
日夜照護,以1日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48,000元之看
護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照顧服務員
申請與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日之看護
費用48,000元,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於駕駛車輛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
需至醫院治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審酌原告於
千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6,400元,被告現
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1,000元至32,000元,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
神上受害痛苦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過鉅,應以7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40,889元。
五、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
因,有如前述,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
情形,足認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亦即被告所負過失程度為十分
之五,原告所負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元(計算式:440,889元×0.5=220,4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0,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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