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4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731元,及其中66,645元
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
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嗣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
被告給付69,731元,及其中66,645元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核准
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1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9,564
元,及其中本金8,783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3年7月13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富邦商
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年息5.88%計收利
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69,731元,及
其中本金66,645元未按期繳納。
㈢被告另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
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
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條,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95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33,450元,及其中本金
30,891元未按期繳納。
㈣被告原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35,2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
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50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95年2月9日止,帳
款尚餘247,772元,及其中本金230,074元未按期繳納。
㈤綜上,被告至95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360,517元(含信
用卡9,564元、簡易通信貸款281,222元、代償金額69,731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暨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
、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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