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947,逾期繳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借款期限五年,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乙○○自98年4月27日起未依約
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96,831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基準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被告乙○○、
丙○○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容有疑議,尚未釐清,然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準備書狀以
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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