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乙○○
            段38
被   告 丙○○
            段38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種植於坐落新竹縣○○鎮○
○段第293地號土地上之木瓜樹、大紅花樹與九層塔移除,以
及將設置於其上之曬衣架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與共有人全體
之通行使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竹縣○○鎮○○段第293地號土地上之大紅花樹樹頭挖起
,並回復原狀,以及不得將車輛停放於民國98年8月5日庭呈
照片所示之處,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 彭永福
彭永康彭源興彭敬翔彭信瑀 等人共有,前經共有人協
議分割作為通行之共有道路使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上易字第73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和解確定在案,是上
開293地號土地係作為共有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9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㈡又原告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行人與孩童之安全,曾請求新
竹縣新埔鎮鎮公所發包施作護欄及舖設水泥,惟上開工程遭被
告反對,並阻止施工而作罷;嗣被告未經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
竟擅自於系爭293地號土地種植木瓜樹、大紅花樹與九層塔等
植物,甚令其子 彭復興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將
興盛幼稚園車號0000-00號娃娃車,故意放置於系爭地號土地
之主要通道上,意圖據為私有及私用,完全不顧居民車輛往來
之交通安全,更漠視原告之通行使用權,原告雖經屢次制止,
詎被告仍為所欲為,甚於系爭293地號土地上設置曬衣架晾曬
衣物,顯嚴重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通行道路使用,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大紅花樹樹頭
挖起,並回復原狀,以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98年8月5日庭呈
照片所示之處。
被告則以:
大紅花樹確實位於系爭293地號土地上無誤,然該大紅花樹係
屬野生,被告並未有除去之義務,若原告欲除去大紅花樹,請
其自行為之。至於原告於98年8月5日庭呈照片所示之停車地點
係被告私人土地,若其有停放車輛在原告土地上,請進行測量
,並願就測量結果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之大紅花樹樹頭挖起,
並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兩造
與訴外人 彭光南彭竹己 、彭永福所共有,各共有人於臺灣高
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同意將分割
後之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並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案件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293地號土
地應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次查,系爭293地號土地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位置,建有駁崁
,該駁崁與下方土地約有2公尺之高低落差,另系爭29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有大
紅花樹,該種植大紅花樹之位置係位於前揭道路邊緣之駁崁上
方,種植大紅花樹之位置因係位於道路之邊緣,尚不影響系爭
29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可參。
⑶綜上各情,系爭293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之用,則系爭大紅花
樹種植之位置因係位於道路之邊緣,對前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
之利用,其影響甚微,且種植大紅花樹之位置正臨駁崁上方,
尚可作為阻隔人員車輛墜落駁崁之功用,再參以,原告主張其
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行人與孩童之安全,曾請求新竹縣新
埔鎮鎮公所發包施作護欄及舖設水泥,惟上開工程遭被告反對
,並阻止施工而作罷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如果是
公所要做路,其不會不同意,但私人要做路,被告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前揭駁崁處如不
設置阻隔設施,確有通行之危險。因此,倘在前揭駁崁上方未
設有其他阻隔設施之前,准移除上開大紅花樹,即有可能造成
人員或車輛墜落駁崁之危險,將有礙該區域通行之安全。準此
,移除系爭大紅花樹,原告自己獲益甚少,但對於公益損害甚
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紅花樹移除,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之大紅花樹樹頭挖起,並回
復原狀,既屬權利濫用,其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98年8月5日庭呈照片所示之
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在98年8月5日庭呈照片所示之處,
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該照片所示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駕駛,該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係被告之子甲○○
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前揭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亦非
被告所駕駛,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98年8月5日
庭呈照片所示之處,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大紅花樹樹頭拔除,並回
復原狀,以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98年8月5日庭呈照片所示之
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