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2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四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核准
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7月2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契約書第14、15條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契約書第15、21、
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3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146,995元,及其中本金130,948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0年7月25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聯
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內按年息11.66%計收利
息及加計手續費3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9.7%計
收利息。截至93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16,155元,及其中本
金14,709元未按期繳納。
㈢被告於92年9月4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
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
截至93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14,607元,及其中本金13,5
54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至93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177,757元(含信
用卡金額146,995元、代償金額30,762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及約定條款
、二次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代償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