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4年3月10日、93年8月5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00,000元,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
│(新臺幣)││年息計付)│
├──────┼────────┼──────┤
│187,003│自民國95年2月2日│百分之二十│
│元│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新臺│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按年│
│幣)││年息計付)││息計付)│
├─────┼──────┼──────┼──────┼────────┤
│80,951元│自民國94年11│13.88%│自民國94年12│逾期在6個月以內│
││月4日起至清││月5日起至清│者,按上開利息利│
││償日止││償日止│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利率20│
│││││﹪之計算│
└─────┴──────┴──────┴──────┴────────┘
附表三:貸款
┌─────┬──────┬──────┬──────┬────────┐
│本金(新臺│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按年│
│幣)││年息計付)││息計付)│
├─────┼──────┼──────┼──────┼────────┤
│206,099元│自民國96年4│9.99%│自民國96年5│逾期在6個月以內│
││月12日起至清││月13日起至清│者,按上開利息利│
││償日止││償日止│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利率20│
│││││﹪之計算│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