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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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 楊鎮榮 所共同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以98年度票字第39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向
訴外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以不動產所
有權狀及系爭本票供擔保,訴外人丙○○另要求原告簽發支
票以5分利分期清償,嗣於97年7月14日時訴外人丙○○說如
果要再借款,則須簽發500000元之支票及地契供擔保,但訴
外人丙○○並無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過程中其間原告有以
支票返還借款,而訴外人丙○○要支票支票款500000元,而
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提訴請求,而原告後來於97年9月22日
時票據遭退票,又訴外人丙○○拿了原告所簽發之票據,但
都未給原告款項,而且要求之利息由5分利改為10分,系爭
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設定用之票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持系爭本票向伊被告調錢,被告已
給付訴外人丙000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
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
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98年度票字第3966號案卷影本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向訴外
人丙○○借款400000元之擔保,惟嗣後伊已再簽發500000元
之支票予訴外人丙○○另行借款,惟訴外人丙○○並未返還
系爭本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先予以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惡意或以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
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一節
,原告自承﹕當時是向訴外人丙○○借錢,系爭本票是開給
訴外人丙○○等語不諱(參見本院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甚明,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前開論據,原告自不得以
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
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5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被
告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
訴請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票號發票人
97.04.14未載0000000000000乙○○○
楊鎮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