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竊盜罪之犯行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6月、8月間分別偷2顆 豐田 玉石而已,而該竊盜犯行業經鈞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989號、第900號判決確定,鈞院97年度花簡字第989號案卷內警卷第9頁照片的石頭和本案卷內照片的石頭是同1顆,本案與前案是同一事實重複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6年8月22日7時許,至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上游高支滑礦74電線桿前方道路左方約80公尺處,竊取國有 豐田玉 石1顆,嗣於96年6月20日因另案涉嫌竊盜國有 豐田玉石 為警查獲,而主動自首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水利課技士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96年8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上游河床,竊取國有豐田玉石1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竊取2顆,然另1顆石頭為砂質片岩,非屬礦業法第3條規定之礦)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又分別
96年9月16日、同年月20日至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上游白鮑之64南4電線桿20公尺處,竊取國有豐田玉各1顆(其中
1顆裂成3顆)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而觀以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900號案卷內照片之石頭2顆,經警分別噴上「1河」、「2河」等字(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與本案扣案之豐田玉石係噴上「1府」之字樣不同,另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989號案卷內照片之石頭雖均分噴上「1府」、「2府」等字(見警卷第9頁),然標示「1府」的3顆石頭與本案扣案之豐田玉石之外觀亦有明顯差異,且本案被告竊取之豐田玉石1顆,經警測量其長89公分、寬55公分,而被告於96年9月16日竊取之豐田玉石1顆(後來裂成3顆),查獲之員警並未測量其長、寬,此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1紙表可憑,而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被告竊取豐田玉石的日期均不同,亦足以證明照片所示之2顆豐田玉並非同1顆。且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李精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在現場只有看到6顆嗎?)不只6顆,因為他(即被告)只有承認在3處地方偷,所以我們只有處理這6顆石頭,其他的他說是他自己的」、「(照片上所示的6顆石頭確定是不同顆嗎?)是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面的日期如何來?)那是標示被告哪1天偷到石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屬實,可見被告前後在3個不同的處所竊取國有豐田玉石,且當時扣案之石頭有6顆,而非4顆,是本案被告偷竊豐田玉1顆之犯行與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900號、第989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被告所辯稱同一事實重複審判之情形,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二、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事證明確,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據以判處如前所述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辯稱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