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9月1日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道有違規,又沒有收到罰單,並非有意不繳罰款,卻因此就把異議人得來不易之機車駕照輕易吊銷,真是太沒有人性與道理,故異議人不服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於94年9月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對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從未收到罰單云云,然本件裁決書業經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郵寄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號與異議人收受,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且亦無得受領文書之異議人之同居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裁決書於94年9月5日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前開裁決書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異議人自93年8月13日起,即設籍居住於前開處所迄今,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另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亦係填載同上地址,復有本院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足徵原處分機關為前開寄存送達之處所,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無誤,是上開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4年9月5日寄存送達,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4年9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既設於處罰機關之所在鄉鎮市,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則其異議期間(20日)之末日原應為94年10月5日(星期三),異議人自應於此日之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異議人遲至96年4月27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戳印文可稽,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