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號
原 告 蔡素於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 蔡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起
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被告
蔡女、 陳春霖 、 陳仁智 、 游智鈞 、 洪偉仁 、 張文演 、 宋松遠
、 許正義 之年籍、住址等資料,難以確定被告身份、當事人
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訴
訟標的金額記載新台幣200,000元,惟依其起訴狀之內容未
清楚記載請求原因事實始末,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請
求權基礎(依何等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