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號
原   告  蔡素於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 蔡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起
  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被告
  蔡女、 陳春霖陳仁智游智鈞洪偉仁張文演宋松遠
  、 許正義 之年籍、住址等資料,難以確定被告身份、當事人
  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訴
  訟標的金額記載新台幣200,000元,惟依其起訴狀之內容未
  清楚記載請求原因事實始末,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請
  求權基礎(依何等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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