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51號
原   告  張文濤
被   告  石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鄰居,然被告有下列之侵權行為:
①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下午22時10分許,被告持鐵製
長條物品,將原告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住
處之塑膠隔板打破(原證1、卷第7頁),維修費用須新台幣
(下同)5,000元(原證2、卷第8頁)。②103年11月13日上
午9時16分許,被告持不明汙油潑灑原告上住處及鐵門(原
證3),清潔費用5,000元(原證4)。③104年3月19日上午
10時21分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室對面之「學士路五權路口」公車站牌旁,於下班取車時,
發現機車椅墊、儀錶板、方向燈覃及前擾流板等處,遭人破
壞,經報警調閱路旁監視器,發現係遭被告與另一名共犯破
壞(原證5),維修費用為6,500元(原證6)。以上,原告
計受有1萬65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失。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上開①之部分,該塑膠隔板係原告從外
撿回來,已有4年之久,經風吹日曬,原本就破了。且那日
係原告持殺蟲劑,往被告之頭部、臉部、眼睛噴灑,被告出
自於正當防衛,並非無理由打破該塑膠隔板。②部分係被告
以自來水洗車不小心潑到原告住處鐵門附近,並無原告所指
行為。③部分,全然無原告所指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加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伊存有上開(一)所述之
①至③之行為,然此已據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此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原告主張上開(一)②、③部分之事實,雖原告提
出錄影光碟為證,然觀其內容上開②部分,被告固然有在馬
路往原告之住處以臉盆倒水,惟難以認定該臉盆內之液體係
原告所指稱之汙油。且大部分液體,係於倒潑在馬路上。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5,000元之清潔費用有理由。另就上開③
部分,未能認定存有原告所指被告夥同共犯毀損原告所有機
車乙情,此部分亦屬難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亦屬無據。
五、次查,就原告主張上開(一)①部分之事實,被告不否認有
毀損之事實,而依卷附之錄影光碟所示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
之情事可言。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毀損上開塑膠隔板之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得請求上開塑膠隔板受損之賠償,就此其雖提出
原證2所示之請款單為據。然互核原證1所示上開塑膠隔板,
上開請款單5000元之費用,顯違一般經濟法則,不符常情。
本院審酌一般市場價格,認為上開塑膠隔板之修復費用以1,
000元,即屬有餘。爰定原告就上開塑膠隔板可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範圍
外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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