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劉順興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
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40年起即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上,迄今已逾
66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合法權利等語,爰依法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予原告。經查,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於106年1月
之公告地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0元,其面
積依序為168.09、35.6、12.73、64.64平方公尺,有有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1,536
元【計算式:(168.09+35.6+12.73+64.64)3900.8
0.115=13153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三、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
有人為訴外人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同段33、33-1、34-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四筆土地地上權
登記予原告,惟該狀僅列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為被告,則本訴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非完全。此外,台灣
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於財政部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其他作物栽培服務、茶葉批發、作物採收後處理、不動產租
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該分公司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
事人能力,亦非無疑。
四、再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
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
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
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
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
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
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
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
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狀
僅陳稱系爭房屋自40年起即坐落於上開四筆土地,迄今已逾
6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惟就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於何
時起造、原告占有上開四筆土地之始末、以至原告之占有是
否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節,皆無從自前述之原因事實
暨該狀所附證物,窺其端倪。基上,原告之起訴程式有上述
之疏漏,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補正。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
│2│提出補正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應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
││之繕本,以資送達)。│
├──┼────────────────────────┤
│3│於上開起訴狀內,詳述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如有相關│
││證物,應一併提出。│
├──┼────────────────────────┤
│4│提出被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
│5│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6│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