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許詣鑫
被 告 張淑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現金卡使用,並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
10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037元(含本金98,159
元)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該
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
達之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37元,及其中98,159元自95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泛
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之經濟部函、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
書、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經濟部函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
採。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
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
算始為適當。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