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董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4,84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
,因轉向疏忽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巧
玉所有、並由訴外人 賴忠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9,90
7元(含工資費用4,277元,零件費用5,630元),零件折舊
後金額為563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金額合計為4,840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
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9,907
元,其中工資費用4,277元,零件費用5,630元,零件折舊
後金額為563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金額合計為
4,840元,且被告係因轉向疏忽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