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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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楊林玉盆
訴訟代理人 楊文杰
被 告 李知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5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YIP—9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
中市○里區○○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行經東南路53號前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
之2412—LR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800元
,另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萬2200元,上開合計為2萬元。被告
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YIP—96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7,8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
交通分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系爭車
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YI
P—96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乘YIP—961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台中市○里區○○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行經
東南路53號前時,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而肇事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當時我騎乘機車沿東南路往
中興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因精神不濟碰撞到路旁
停車的自小客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才發現,沒有號誌,來
不及反應。」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
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 陳保儒 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83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3,635元、工資費用為1,200元、塗裝費用為
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
於94年7月出廠,直至105年8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11年1個月又18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364元【計算方式:3,635×(1-9/10)=36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
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564元(計算方式:364+1,200+3,0
00=4,564)。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1萬2200元,
惟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所述,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