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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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郭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
大鵬路路口處,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
,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世照 所有,由訴外人郭
丞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是陳世照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58元(其中工資500元
、零件3,558元、烤漆8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元(嗣
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500元、烤漆800元及零件折舊後1,
068元,以上合計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被
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同向併行,被告車輛有跨越車道線之情
,兩車發生碰撞則造成被告車輛之左車身擦損,系爭車輛
為右後照鏡撞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郭
丞恩之警詢談話記錄及現場照片(詳照片編號6)可參,
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行駛時,疏
未注意保持兩車行車之安全間距所致,訴外人郭丞恩就系
爭事故應尚無肇事因素等語,應屬有據。從而,足認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4,858元,其中工資500元、零件3,558元、烤漆800元,
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102年5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4年12月
28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2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068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費用部
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368
元(計算式:500元+800元+1,068元=2,368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4,858元予陳世照,然因陳世照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368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
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
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368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58×0.369=1,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58-1,313=2,245
第2年折舊值2,245×0.369=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45-828=1,417
第3年折舊值1,417×0.369×(8/12)=3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17-349=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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