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孺
被 告 陳珊如 即 陳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陳素娥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
改名為陳珊如)前於94年5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
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
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
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
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
算),餘款則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合約書摘要第1條
第3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
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
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
款新台幣(下同)20萬7223元(含本金6萬5211元、未收利
息14萬2012元)未清償,且已逾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亦已
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渣打銀行
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
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2
23元及其中6萬5211元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按
月加計付1,000元之逾期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聲明事項
/合約書摘要/特別補充合約書、帳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
,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
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
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
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
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上
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
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既
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
係而為有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主張。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部分,於法
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既係受讓
取得渣打銀行之債權,則本於債之同一性,自不能大於原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且渣打銀行債權讓與或原告受讓本
件債權之時間不論係銀行法修法前後所為,均無礙本件債權
有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復本件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對自104年9月1日之借款利率予以限制,並未限
縮104年8月31日之前之遲延利息利率,自無法律溯及既往可
言(註: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31日有關修正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說明,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指所有持卡
人之信用循環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餘額
及新增款項餘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是以,原
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於超過年利率15%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7223元及其中6萬5211元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
月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0元(內含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