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文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7日14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0095—FZ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中
市○○區○○○○街○○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其他車
輛,致與伊公司承保訴外人 張美珠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肇芳
駛,沿德芳南路一街往大里一街方向行駛之ABS—2878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
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9萬1619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萬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7日14時10分許,駕駛0095—FZ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號前時,因
倒車未注意後方之其他車輛,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至該保
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9萬1619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為被所告不爭執。亦經本院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
訴外人吳肇芳駕駛訴外人張美珠所有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
肇生,而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張美
珠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0095—
FZ號自用小客貨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
之行為與訴外人張美珠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張美珠之
行為係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009
5—FZ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中市○○區○○○○街○○號前
處,因倒車不當撞及系爭保車,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駕駛0095—FZ倒車,因後方有
一台車,我要閃後方的車,而與對方ABS—2878號自小客車
,沿德芳南一街往大里一街方向直行發生車禍。」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
理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車輛,致
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9萬1619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9萬3096元,工資費用為3萬4097元,塗裝
費用為6萬4426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9月出廠,直至
105年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4個
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3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793元【計算方式:93,096
×(1-0.369)=58,744,58,744×(1-0.369)=37,067
,37,067×(1-0.369)=23,389,23,389×0.369×5/12
=3,596,23,389-3,596=19,793(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下
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
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萬8316元(計算方式:19,793+34,097
+64,426=118,316)。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萬1619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1萬8316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萬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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