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號110年度聲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俊來選任辯護人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763號、110年度偵字第1764號、110年度偵字第1765號、110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來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
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大
部分之犯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尚待與共犯相互詰問、與證人對質,與證人 廖修之 說詞略有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事實,再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共犯及證人尚待對質詰問,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110年8月1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自110年9月1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11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6
日止)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依其先前之自白、共犯及證人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之前曾有另案通緝之事實,其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之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本案還未宣示判決、判決確定,亦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應自110年10月1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固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然其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如前述;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之前曾有另案通緝之事實,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衡以本案還未宣示判決、判決確定,均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至於被告雖更以家中尚有老母親無人照顧,讓其有機會回去安頓一切瑣事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是否停止羈押,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亦即,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有無羈押之必要無關,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盈呈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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