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3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理人 胡青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9年3月13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09年3月13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9年9月14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9年9月13日適逢週日為假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9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文戳章」),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慈容┌───────────────────────────────┐│【附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臺南市政府財│臺灣銀行│ 夏韻荃 │108年2│16,450元│DB112580││政稅務局稅退│臺南分行││月14日││││專戶陳柏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