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來選任辯護人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春梅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魏文 養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110年度偵字第1764號、110年度偵字第1765號、110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來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蔡春梅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魏文養 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來、蔡春梅及魏文養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非法持有,吳俊來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俊來、蔡春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吳俊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葉佩萍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示之聯繫時間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葉佩萍(起訴書均誤載平和國小為和平國小,均應更正;起訴書均漏載交付毒品時間,均應補充如附表一)。㈡⒈蘇 子富 與魏文養為朋友關係,因 蘇子 富向魏文養詢問有無管
道購買海洛因,魏文養遂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點,以不詳方式聯絡吳俊來,吳俊來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蘇子富 ,魏文養並有在場。⒉嗣因蘇子富發現重量不足交易數量0.6公克,先透過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之魏文養向吳俊來補拿少量海洛因,蘇子富並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來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聯繫時間聯絡後,再由魏文養於109年12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前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弘明托兒所南投分所交付蘇子富(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⒊後因蘇子富認為重量還是不足,復透過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之魏文養向吳俊來補拿少量海洛因,再由魏文養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蘇子富住處交付蘇子富(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㈢吳俊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與魏文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⑴至3-⑵所示之聯繫時間聯絡,及以蔡春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吳俊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魏文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之聯繫時間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⑴至3-⑶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轉讓海洛因予魏文養(起訴書均漏載轉讓毒品時間,均應補充如附表一)。
㈣吳俊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簡國興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簡富營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⑴至4-⑶、5所示之聯繫時間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⑴至4-⑶、5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簡國興、簡富營(起訴書均漏載交付毒品時間,均應補充如附表一)。㈤吳俊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廖修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聯繫時間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修(起訴書漏載交易毒品時間,應補充如附表一)。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吳俊來、蔡春梅及魏文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8、286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來(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
一第19至49頁、卷二第96至100、127至129、171頁、聲羈卷第26、27頁、本院卷一第82、236、292頁、卷二第16
5頁)、蔡春梅(見110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一第19至35、
223至227頁、卷二第7、8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78、236、292頁、卷二第165頁)及魏文養(見110年度偵字第1765號第16至28、178至180頁、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16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者魏文養(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一第78至85頁、卷二第39至41頁)、購毒者蘇子富(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一第190頁、卷二第87、88頁)、簡富營(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一第209至21
3頁、卷二第19、20頁)、簡國興(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一第238至241頁、卷二第9至15頁)、葉佩萍(見11
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一第284至294頁、卷二第4、5頁)、廖修(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一第315至320頁、卷二第30至3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毒品案現場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涉案嫌疑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監察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一第18、22至47、50至63、87至97、101至107、139至154、156至158、166至171、194至205、215至23
3、244至264、266至272、274至279、299至310、
322至329、335至35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二第136、176至179、181至2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19號卷一第64、6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附表一除編號3-⑴至3-⑶外),被告吳俊來、蔡春梅與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被告吳俊來、蔡春梅販賣第一級毒品、吳俊來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均是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3人附表一各次所為:被告吳俊來附表一編號1-⑴至
2、4-⑴至5(共9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俊來附表一編號3-⑴至3-⑶(共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俊來附表一編號6(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春梅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共4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魏文養附表一編號2(1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吳俊來、蔡春梅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俊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俊來各次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魏文養(原起訴範圍:犯罪事實一㈡⒊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按,介紹或居間連絡他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未必即屬共同販賣毒品。倘是以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之意,無償受他人委託,居間連絡購買毒品,為幫助施用毒品。如以便利、助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意,介紹他人購買毒品,而僅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販賣毒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購毒者蘇子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後續我拜託魏文養幫我聯絡吳俊來,並都由我拜託魏文養去找吳俊來拿不足的海洛因給我,總共補2次,第2次我又叫魏文養去找吳俊來補給我,是109年12月3日晚上10時許拿海洛因到我家(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一第190頁、卷二第88頁)等語,販毒者吳俊來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蘇子富是魏文養的朋友,這件事情是因為蘇子富是他的朋友關係引起的,所以我才會請魏文養去解決(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一第39頁),於偵訊時證稱:
魏文養說蘇子富是他朋友,正在提藥,所以需要跟我買3,00
0元的毒品,是魏文養跟我說蘇子富要買,我沒有直接跟蘇子富聯絡。我拿給蘇子富3,000元的數量,魏文養跟我說蘇子富跟他說數量不夠,我就想說補給他,魏文養就主動說要幫我拿給蘇子富,結果蘇子富又打電話跟我說數量太少,跟沒補一樣(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二第97頁)等語,魏文養於偵訊時自陳:後來蘇子富發現重量不足,就拜託我向吳俊來拿缺少的海洛因(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二第39、40頁)等語,可見,被告魏文養係先受購毒者蘇子富之委託去向吳俊來補拿海洛因,而非先受販毒者吳俊來之委託拿取海洛因補給蘇子富,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魏文養(原起訴範圍: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魏文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自無礙於被告魏文養防禦權之行使。再者,稽諸上開陳述,以及被告魏文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2次我拿的,第3次也是我啦。蘇子富來南投,說他沒有東西,問我說有沒有朋友那邊有,我就打給吳俊來,吳俊來就過來朋友的微熱山丘這邊,後來他們在微熱山丘朋友家裡面當場交易,我在場我有看到(見本院卷二第16
5至167頁)等語,吳俊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後兩次都是交給魏文養。對魏文養所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等語,以及此次交易曾經發生第2次交付毒品是否有遭魏文養從中拿取部分數量毒品之情形,足見本次交易初始是因蘇子富藥癮發作,詢問魏文養有無管道購買海洛因,因而請託魏文養聯絡吳俊來,後來2次也都請託魏文養去向吳俊來補拿不足的海洛因。從而,起訴意旨雖未敘明:「因蘇子富向魏文養詢問有無管道購買海洛因,魏文養遂於10
9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點,以不詳方式聯絡吳俊來」(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嗣因蘇子富發現重量不足交易數量,先透過魏文養向吳俊來補拿少量海洛因,再由魏文養於109年12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前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弘明托兒所南投分所交付蘇子富」(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犯罪事實,但此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均為同一毒品交易、幫助對象相同,且於密切時間為之,當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吳俊來與蔡春梅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被告魏文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魏文養)在卷為參。被告魏文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魏文養竟仍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聲羈卷第26、30頁、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
165頁),對於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所犯各罪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毒品來源尚在追查中、仍未破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8月4日函及附件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函在卷為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魏文養所為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㈨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以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犯罪所得不多、獲利亦非豐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猷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吳俊來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3頁),被告蔡春梅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魏文養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知悉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吳俊來、蔡春梅)、轉讓(吳俊來)他人、幫助(魏文養)他人持有,均有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販賣、轉讓、幫助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販賣部分所得非鉅,均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吳俊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布袋戲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春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魏文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文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類似等情,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沒收⒈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扣案或為扣案的行動電話其中之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吳俊來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且供被告吳俊來單獨販賣、轉讓毒品,或被告吳俊來、蔡春梅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除附表一編號3-⑶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有人即被告吳俊來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毋庸於非所有人之共同正犯蔡春梅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作為被告吳俊來與魏文養聯絡轉讓毒品使用(附表一編號3-⑶),但該支行動電話係蔡春梅所有,蔡春梅尚非該次犯罪之共犯、屬於第三人,又僅偶一於不知情情況下供作犯罪使用(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一第122、
136頁),起訴書亦無沒收此第三人財產之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宣告沒收實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俊來各次單獨販賣毒品、被告吳俊來及蔡春梅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均為被告吳俊來所有之犯罪所得(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已交被告給吳俊來,業據被告蔡春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168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吳俊來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其餘扣案物品,起訴意旨並無舉證指出與本案犯罪有何
一定關係,卷內亦無證據可佐係供被告等販賣、轉讓或幫助持有毒品犯罪所用(見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一第16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吳宗育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受讓者聯繫時間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數量價金1-⑴葉佩萍109年12月6日上午3時32分許、同日上午9時33分許(由蔡春梅接聽)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平和國小門口,由蔡春梅交付海洛因予葉佩萍、葉佩萍交付價金予蔡春梅海洛因1小包2,000元1-⑵同上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由蔡春梅、吳俊來先後接聽)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分至3時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滿門市前(平和國小對面),由蔡春梅交付海洛因予葉佩萍、葉佩萍交付價金予蔡春梅海洛因1小包2,000元1-⑶同上109年12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由吳俊來、蔡春梅先後接聽)109年12月26日下午7時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平和國小門口,由蔡春梅交付海洛因予葉佩萍、葉佩萍交付價金予蔡春梅海洛因1小包2,000元1-⑷同上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吳俊來接聽)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南投看守所後方某處農田,由蔡春梅交付海洛因予葉佩萍、葉佩萍交付價金予蔡春梅海洛因1小包2,000元2蘇子富①109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微熱山丘附近土地公廟,由吳俊來交付海洛因予蘇子富(重量不足0.6公克)、蘇子富交付價金予吳俊來,魏文養並有在場海洛因1小包(0.6公克)3,000元109年12月3日上午7時41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6分許②蘇子富透過魏文養向吳俊來補拿少量海洛因,再由魏文養於109年12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前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弘明托兒所南投分所交付蘇子富③蘇子富透過魏文養向吳俊來補拿少量海洛因,再由魏文養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蘇子富住處交付蘇子富3-⑴魏文養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2分許110年1月25日下午7時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吳俊來租屋處少量海洛因無償轉讓3-⑵同上110年2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110年2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某處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3-⑶同上110年3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110年3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號吳俊來租屋處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4-⑴簡國興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口統一超商後方海洛因1小包2,000元4-⑵同上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口孫東寶牛排店海洛因1小包2,000元4-⑶同上110年1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110年1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通話後某時點,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首席國宅前海洛因1小包2,000元5簡富營109年12月11日下午6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17分許109年12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酒廠旁海洛因1小包2,000元6廖修110年2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110年2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看守所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吳俊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吳俊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吳俊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編號1-⑷所示吳俊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俊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吳俊來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吳俊來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吳俊來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9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吳俊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吳俊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表一編號4-⑶所示吳俊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吳俊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吳俊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蔡春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蔡春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3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蔡春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4如附表一編號1-⑷所示蔡春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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