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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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上訴人 吳俊來
蔡春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17
64、1765、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俊來、蔡春梅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蔡春梅僅指共同販賣部分),吳俊來並有附表一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皆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免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始足當之。原判決業已依據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2人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建成 ,惟並未因而破獲,故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並無吳俊來上訴理由所泛稱警方已查獲毒品來源為林建成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即無違法可指。吳俊來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期,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蔡春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何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等情,已詳予說明,原判決再說明第一審審酌蔡春梅犯罪之動機、手段(含共犯參與程度)、目的、所生危害,並其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家庭生活暨經濟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蔡春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復斟酌其所犯各罪型態類似、時間相近等情,因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且所量處各罪之刑度,已逼近於2次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定刑部分,亦僅就各罪最長期刑度再加4個月,均屬輕度量刑與定刑,即無蔡春梅上訴理由所謂量刑及定刑過重,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可指。蔡春梅之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科刑、或量刑、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指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2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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