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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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梅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763號、110年度偵字第1764號、110年度偵字第1765號、110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春梅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
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蔡春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自白、共犯及證人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尚待與共犯說詞相互核對,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之前曾有規避部分犯行之情形,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之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共犯之說詞尚待相互核對及確認證據能力,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6
日止)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2頁),依其先前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236頁)、共犯及證人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但於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卻表示不知共犯 吳俊來 指示送的白色粉末為何(見110年度聲字第349號卷第7頁)云云,翻異其詞,則以本案還未進行審理、復未辯論終結,足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之前曾有規避犯行之情形,其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之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仍有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還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卻是翻異其詞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達成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效果,猶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
110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吳宗育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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