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丞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109年度偵字第4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丞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嚴丞進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SKYPE暱稱「紅帥」)引介,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參與「小偉」所屬之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向旅居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國之不特定大陸籍人士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犯罪組織,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嚴丞進、小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嚴丞進提供其申辦之Google帳號(名稱:進哥大仔,e-Mail:kiss8610000000o.com)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共用之GoogleDrive雲端硬碟登入帳號,並使用「小偉」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筆記型電腦、手機,並以上開工具下載行騙需用之資料及下載SKYPE、eyeBeam、BriaApp等通訊軟體,再與VOS系統商(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GTR24H」、「將軍」、「凱捷國際」等人)聯繫取得IP網址、帳號及密碼後,先後在南投縣○○鎮○○路0號住○○○○鎮○○街000巷00號租屋處等地,登入群呼系統,建檔上傳其向通訊軟體SKYPE暱稱「創世紀國際」、「發財」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旅居在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國之不特定大陸人士電話號碼,再發送「快件包裹未領取被退回」之語音包與上開大陸籍人士,俟被害人誤信而回撥電話後,嚴丞進即偽為大陸公部門人員,向其等詐稱:有包裹遭扣於海關,包裹內有多份他人之銀行卡、護照、身分證,涉及詐騙、非法偷渡或身分盜用,需報警處理,將幫忙轉接至公安單位等語(即擔任一線話務員),若認該被害人有受騙之可能性,隨後再轉接予SKYPE暱稱「 小謙 」、「 庄偉 」等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即二線話務員)接聽,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即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旅居美國之大陸籍人士 李娜 因此受騙而匯出美金1萬4000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BANKOFCHINAHONGKONG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00號CHEN-YU-HAN帳戶,其餘20位被害人則並未匯款。嗣警方於
108年7月23日10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嚴丞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二編號1筆記型電腦之勘驗畫面、附表二編號2手機之勘驗畫面、附表二編號3手機之勘驗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警員偵查報告、附表二編號2、3手機之補充偵查資料(含被害人李娜之聊天紀錄、匯款紀錄)、GoogleAccount資料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份(見第4154號偵卷第52頁至56頁、第75頁至77頁、第113頁至127頁、第129頁至147頁,第4190號偵卷第
7頁至10頁、第30頁至188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嚴丞進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擔任撥打電話施用詐術
之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不特定大陸人士施用詐術。故就被害人李娜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其餘20位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小謙」、「庄
偉」之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害人李娜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惟其就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雞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祖父母及舅父母同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被害人李娜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係以擔任撥打電話詐欺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係有正當工作,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渠等因經濟困難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5年。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眾多財產法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㈧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獲取不法利益,故此部分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方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國外電話號碼10000000000200000000003000000000040000000000500000000006000000000070000000000800000000009000000000010000000000011000000000012000000000013000000000014000000000015000000000016000000000017000000000018000000000019000000000020000000000021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黑色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滑鼠)1台嚴丞進2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嚴丞進3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嚴丞進4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嚴丞進5IPhone6手機(扣案物外觀標註IMEI為00000000000000,鑑識結果為000000000000000)1支嚴丞進6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嚴丞進7心理學話術書籍11本嚴丞進84G分享器(含SIM卡)1台嚴丞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