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殘廢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 滾秀屏 被告 康福全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9,69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