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其父早已出走,家中經濟不佳,原審量刑稍重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僅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甚輕,上訴意旨請求輕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年事尚輕,且為在校學生,而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學生證影本乙份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