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前岳母、女婿關係,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被告乙○○在於屏東縣○○鄉○○村○○路永興巷一之一號之住處,探望其與前妻 嚴春英 之子 吳岱倫 ,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逗留其住處未離去,遂持掃把毆打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頂部頭皮血腫三x三x一公分、右前臂兩處淤青六x三公分、二x一公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