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其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起訴書誤繕為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用鑰匙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右上眼臉、兩側臉脥及左前臂多處疼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未持用鑰匙毆打乙○○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毆打告訴人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內容,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陳羿傑 於警訊時證述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衡係避就之詞,無足取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徒手或持用鑰匙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毆打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影響,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