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鉅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同縣○○鄉○○村○○街○○號三樓之二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一八公克(淨重0點0二公克,起訴書誤繕為含袋重0點二公克),及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暨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勺子一支。其後經上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查獲之物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一七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及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屏所衛字第0九一000一六六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查被告於其餘時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分核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注射針筒一支係屬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有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勺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前揭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是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或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與本案無任何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