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已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被告之租屋處即居所亦係在台北市○○○路復據被告自承歷歷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所在地亦係在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二號,而其犯罪地依起訴書所載又係在台北市○○街○○○號七樓頂樓加蓋,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 爰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