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前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因財務困難,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併入屏東縣農會,由屏東縣農會概括承受債權債務,又屏東縣農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依財政部函(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一一號),命由原告概括承受屏東縣農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函影本、財政部函影本及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書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二十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應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前鹽埔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利息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借款人如未能依照規定之日期償還借款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隨時收回借款全部餘額,借款人除應按原訂利率計算償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償還本金總額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八號強制執行在案,於拍定後,經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之本息及違約金,共計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受分配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尚不足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本金三百萬元、利息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違約金四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且迄今被告仍未依約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放款帳影本、呆帳備查簿影本、催收款項帳(A)影本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第五五至五九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八號執行卷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息及違約金既尚積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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