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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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結婚,婚後原告持家幫助被告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夫唱婦隨,克勤克儉,於七十九年四二十三日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九之三號房屋一戶,扶養一男一女,過著安定生活,經濟狀況也漸趨穩定寬裕。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經常在外夜不歸營,從未告知其行蹤,平均離家時間約二至三天,最長一次為離家十餘日後始返家。且被告疑似在外結交女友,該女子曾前來尋找被告,嗣後被告性情大變,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不高興之下,曾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亦曾多次對原告恐嚇稱:「送四片木板給妳」、「賣房子,不然燒房子」、「就算離婚也不會放過妳」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動輒得咎,家庭暴力不斷,致使原告長期精神、肉體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因被告平日經常不回家,又毆打、恐嚇原告,雙方相處不睦,原告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搬到上開住處之樓上即五樓神壇所在處睡,從此與被告分房而睡。
(四)被告另懷疑前來兩造住處五樓神壇幫忙之蕭姓男子與原告日久生情,彼此間有曖昧關係,竟在外向他人表示原告與蕭姓男子同去洗溫泉,毀損原告之名譽。
(五)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九之三號住處,被告復出手毆打原告,並出言恐嚇稱:「就算離婚也不會放過妳」等語,使得原告無法忍受,因而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得核發在案。
(六)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恐懼痛苦,致原告與被告無法繼續同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字第一七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羅函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當天,被告因手痛叫原告幫忙醫,原告不幫忙醫,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被告當天因有喝酒,腳步不穩跌倒,想伸手找東西扶著,不小心拉到原告之手,但未對原告有何恐嚇、毆打之行為。
(二)被告從未恐嚇、毆打原告,更無連吃飯、睡覺都對原告挑剔、找碴之情事。
(三)被告並未自八十九年開始在外深夜不歸,養女人,原告乃有所誤會,原告所指那個女人,係被告從事直銷事業之夥伴。
(四)原告與被告都睡同一個房間,偶爾原告到五樓我們設的神壇打坐時,始未下來一起睡。另被告並無經常不回家之情事,僅偶爾一年裡面有一、二天沒有回家而已。
(五)原告之前曾經與一位蕭姓男子私下到宜蘭礁溪洗溫泉,大約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之時。蕭姓男子係至被告之神壇幫忙之人,被告對其很信任,未料蕭姓男子與原告日久生情,被告懷疑彼等有曖昧關係。再者,洗溫泉之事情係經原告告知,被告始知,被告後來遂去查證原告是否單獨跟蕭姓男子去洗溫泉,其他師兄、師姊都表示沒有去,被告並非在毀謗原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經常在外夜不歸營,從未告知其行蹤,平均離家時間約二至三天,最長一次為離家十餘日後始返家;被告嗣因性情大變,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於不高興之下,曾多次動手毆打原告及言詞恐嚇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九之三號兩造住處,被告復出手毆打原告,並出言恐嚇稱:「就算離婚也不會放過妳」等語,使得原告無法忍受,因而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得核發在案;被告另懷疑前來兩造住處五樓神壇幫忙之蕭姓男子與原告日久生情,彼此間有曖昧關係,竟在外向他人表示原告與蕭姓男子同去洗溫泉,毀損原告之名譽;再者,因被告平日經常不回家,又毆打、恐嚇原告,兩造相處不睦,原告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搬到上開住處之樓上即五樓神壇所在處睡,從此與被告分房而睡,原告長期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恐嚇、毆打原告,更無連吃飯、睡覺都對原告挑剔、找碴之情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當天,被告因手痛叫原告幫忙醫,原告不幫忙醫,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被告當天並未對原告有何恐嚇、毆打之行為;被告並未自八十九年間開始在外深夜不歸,養女人,原告乃有所誤會,原告所指那個女人,係被告從事直銷事業之夥伴;且被告並無經常不回家之情事,僅偶爾一年裡面有一、二天沒有回家而已;況原告之前曾經與一位蕭姓男子私下到宜蘭礁溪洗溫泉,蕭姓男子與原告日久生情,被告因而懷疑彼等有曖昧關係,而洗溫泉乙事係經原告告知,被告始知,被告後來乃係去查證,並非在毀謗原告,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經常在外夜不歸營,從未告知其行蹤,平均離家時間約二至三天,最長一次為離家十餘日後始返家之事實,被告雖辯以其僅偶爾一年裡面有一、二天沒有回家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羅函馨到庭證稱:「(問:爸爸是不是長期經常幾天不回家?)是。爸爸常常二、三天不回家,回來沒多久就又離開,最長的一次是有十幾天沒有回家,我們打手機給他也都是關機或是沒有人接聽。」、「(問:爸爸為何會經常不回家?)我想可能是因為那個女人的緣故。至少我爸不在家的時候,那個女人不會衝來我家說要找我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所述較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性情大變,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於不高興之下,曾動手毆打原告,亦曾以言詞恐嚇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九之三號兩造住處,被告復出手毆打原告,並出言恐嚇稱:「就算離婚也不會放過妳」等語,原告因而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得核發在案之事實,雖經被告予以否認,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為證,核與證人羅函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媽媽就有因為被爸爸恐嚇而暫時搬到舅舅家住,我也會跟著過去,有一次爸爸就打電話到舅舅家給媽媽,跟媽媽說要買房子,叫媽媽拿錢出來買房子,我媽媽說她沒錢,我爸爸就說如果我媽媽不拿錢出來的話,就不給她好日子過,我在電話中有聽到。」、「大概是九十二年初的時候,當時我正在睡覺,聽到客廳有吵鬧聲,我就出去看,看到我爸爸把我媽媽壓在沙發上,一隻腳壓住媽媽的雙腳,並出手打媽媽的胸部、腹部,我見狀就大聲的喊說你們在幹嘛,我爸爸才停手,我哥哥聽到我大聲叫之後也有出來看。」、「之前有好幾次媽媽有跟我說她被爸爸打,並給我看媽媽身上的瘀青,當時我們以為要有流血才可以聲請保護令所以都沒有報案。瘀青的部位包括手臂、胸部、腹部、腳等等都有。」、「當天(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我在四樓睡,聽到五樓有很大的吵鬧聲,我哥哥的女朋友跑來叫我趕快上去五樓,我上去的時候我哥哥已經在樓上了,我哥哥站在爸媽兩人中間,拉住我爸爸,但我爸爸還是一直有動作要衝過來打我媽媽,但被我哥哥擋住。我爸爸對我媽媽說就算離婚也不會放過她的話,我和哥哥都有當場聽到,我哥哥並說要報警。當時我跟我哥哥都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看我媽媽哪邊有受傷,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還有聲請保護令。」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認定:「‧‧‧相對人經常於半夜敲聲請人房門,並恐嚇聲請人說:『要用四塊木板將門訂起來、要賣房子不然就燒房子、如給燒死或是給警察抓起來都沒有關係、就算離婚也不會放過妳』等語,長期對聲請人精神虐待,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九之三號住處,相對人竟出手毆打聲請人‧‧‧」,此有上開保護令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另懷疑前來兩造住處五樓神壇幫忙之蕭姓男子與原告日久生情,彼此間有曖昧關係,竟在外向他人表示原告與蕭姓男子同去洗溫泉,毀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亦經證人羅函馨到庭證稱:「我曾經聽我媽媽說過爸爸有在外面說我媽媽跟蕭姓男子去外面洗溫泉,我媽媽說沒有這回事,我媽媽有說這個事情很破壞他的名譽。」等語屬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質諸被告亦自承其有此一行為無訛,雖辯以「洗溫泉的事情是原告跟我說的,我後來是去查證原告是否單獨跟蕭姓男子去,其他師兄、師姊都說沒有去,我不是在毀謗她。」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始終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為促使夫妻及家庭和諧,被告勸導原告時,理應出以理性,動之以情,選擇其他平和方式解決,始能兼獲家庭和諧及夫妻互信,是縱被告所述情節為真,亦難執該事由將其誹謗行為予以合理化。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相處不睦,原告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搬到上開住處之樓上即五樓神壇所在處睡,從此與被告分房而睡之事實,除經證人羅函馨到庭證實明確外(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稱:「偶而原告到五樓我們真實。
(五)綜上,原告之上開主張既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證人羅函馨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衡情要無羅織誣指兩造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經常在外夜不歸營,從未告知其行蹤,平均離家時間約二至三天,最長一次為離家十餘日後始返家,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因細故出言恐嚇、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三)又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有男朋友,而對外表示原告與其他男子同洗溫泉,此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亦有違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使兩造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四)再者,兩造感情不睦,經常吵架,原告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搬到上開住處之樓上即五樓神壇所在處睡,從此與被告分房而睡,迄今已逾一年,其間全未共同生活,原告此一行為對於兩造日後婚姻關係正常維繫及彼此溝通之進行,甚有妨礙,令被告產生原告無解決雙方爭議誠意之誤解,對於兩造婚姻之互諒關係,破壞甚鉅。且兩造已有相當時期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恐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是原告就此一結果之發生,深具可歸責事由。
(五)兩造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上開原因致原告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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