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丙○○為前高雄縣茄萣鄉嘉福村村長,曾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年十一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因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農曆新年初一)下午四、五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新建市場二樓 李發展 所經營之賭場內賭博,除攜帶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賭輸殆盡外,並因而積欠李發展三十七萬元之賭債,因李發展催討甚急,並揚言過年不能欠錢,如不能還錢就等死等語,引起丙○○極端不滿,適有 鄭長富 亦在賭場賭博,丙○○又恐未還錢李發展對其不利,不得已乃邀鄭長富一起,邀李發展同往高雄縣○○鄉○○村○○路○巷三之三十二號丙○○之女友 黃金寶 租屋處借錢以為敷衍搪塞,丙○○遂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家開車並將其所有供殺烏魚所用長約二十五公分(刀刃長約十五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之尖刀一把,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下方以防不測,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高雄縣○○鄉○○路新建市場前,適有鄭長富亦在賭場賭博,丙○○遂與鄭長富一起,搭載李發展同往高雄縣永安鄉丙○○之女友黃金寶租屋處,因黃金寶不在,兩人隨即原車沿濱海公路欲駛回茄萣鄉,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途經高雄縣湖內鄉,李發展斥責丙○○「你啦我裝肖」(意指欺騙)雙方發生爭執,李發展以左手搥打丙○○胸部,並揚言「好,回去再講!」。丙○○恐回去後李發展及賭場人員會對其不利,遂萌殺機,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停靠高雄縣○○鄉○○路、東方路交叉路口附近漁池(即「海埔幹九三石支一」電線桿)旁邊停車,丙○○即取出上開其預藏在汽車駕駛座下腳踏墊之烏魚刀,先雙手握住刀柄朝坐於右前座之李發展胸口猛刺一刀,李發展抱住丙○○,丙○○將李發展推開,將刀抽出後再以左手單手握刀,由上往下朝李發展額部、頭部、背部亂行揮砍二十三刀,造成李發展右側胸部刺傷一處四X一公分,深約十一公分,右額部刺傷一處七X四‧八公分,後頭部刀砍傷二十處,最大為十三‧五X一‧五公分大小及右背部刀刺傷二處,淺及皮下組織之傷害,李發展當場即因胸部之刀刺傷貫穿肋骨,心包膜、肺葉出血不治死亡。丙○○見李發展氣絕身亡,遂將左前座打平,與鄭長富二人將李發展從右前座移至後座,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興達遠洋漁港南邊第五號橋旁偏僻空地,丙○○與鄭長富二人為掩飾、湮滅丙○○殺人犯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二人合力將李發展屍體由右後方車門拖出遺棄在該處,丙○○再駕車返回永安鄉黃金寶住處換衣服,並沖洗小客車外表後,嗣為免警方查出屍體身分,駕車前往附近濱海路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行凶所用烏魚刀丟○○○鄉路旁,丙○○購得汽油後與鄭長富再返回棄屍地點,由丙○○將汽油潑撒在李發展的屍體上,以其所有置於車內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後,隨即駕車回到其女友黃金寶住處,鄭長富亦返回家中。李發展女友乙○○及友人 薛國濱 等人發覺李發展與丙○○外出未歸復無法連絡,恐發生不測,四處找尋李發展,丙○○不敢在黃金寶住處久留,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黃金寶住處,途中為李發展友人薛國濱發現開車追逐碰撞,丙○○擺脫追逐後所駕駛之小客車,在蚵仔寮漁港正清堂附近不慎撞及道路坑洞毀損熄火,遂電請汽車保養埸派人於二時三十分許將該車拖往高雄縣仁武鄉國道十號交流道入口處棄置後逃逸。嗣於翌日凌晨三時許,經人在茄萣鄉興達遠洋漁港南邊第五號橋空地,發現李發展被焚焦之屍體,乙○○遂報警偵辦,警方並於前開交流道入口處查獲丙○○所棄置之前開車輛。丙○○於案發後為逃避警方追緝,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案發後約一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該某不詳名稱船舶之不詳姓名成年船長,自基隆沿海某處以漁船載運丙○○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再輾轉逃至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和順鎮上居住,以種植水果維生,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丙○○在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和順鎮上,因騎乘機車無牌照,遭公安人員查獲,羈押於佛山看守所約四個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澳門解返桃園中正機場歸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殺害李發展,並將李發展棄屍,購買汽油焚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於春節至李發展所經營之賭場賭博,積欠賭債三十七萬元,李發展說過年不能欠錢,催討甚急,伊乃帶同李發展至永安鄉向黃金寶借款,因黃金寶不在借款無著,在回程途中,李發展認伊騙他,發生爭執,並出手打伊,伊恐回茄定後李發展及賭場小弟會對伊不利,才取出平日置於車內烏魚刀殺李發展,並非預藏烏魚刀預謀殺人,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李發展所經營之賭場內賭博,積欠賭債三十七萬元,因李發展以過年不能欠錢為由,催討甚急,乃邀李發展同往被告女友黃金寶租屋處借錢還賭債,適鄭長富亦在賭場賭博,遂由被告駕車,搭載鄭長富、李發展同行,因黃金寶不在,返途中李發展斥責被告騙他,並出手搥打被告胸部,並揚言「好,回去再講!」,被告恐回去後李發展及賭場人員會對其不利,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停靠高雄縣○○鄉○○路與東方路交岔路口路旁,取出車內烏魚刀刺殺李發展死亡,並駕駛該自小客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興達遠洋漁港南邊第五號橋旁偏僻空地,與鄭長富將李發展屍體遺棄在該處,丙○○再返回黃金寶住處換衣服、洗車後,為免警方查出屍體身分,駕車前往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與鄭長富再返回棄屍地點,以汽油潑撒在李發展屍體點火燃燒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林忠義 、 吳信義 、黃金寶、 李明朗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李發展係遭被告以殺魚刀刺殺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勘驗、解剖之結果,認死者:外傷部份:利器傷共二十四處,其中包括刀刺傷四處及刀砍傷四處,即胸部刀刺傷一處四X一公分,深約十一公分;右額部刀刺傷一處七X四.八公分;後頭部備砍傷二十處及右背部刀刺傷二處,屍體經解剖發現:右前額部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右頂部及後枕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右肋膜腔內有血胸現象,肺部有水腫鬱血現象,左肺重四五七公克,右肺重六○二公克,切割面呈水腫鬱血現象,針對胸部刀刺傷,「入口」傷口打開為四X一公分;「途徑」從右胸皮膚、右側第五根肋骨及第六根肋骨(切斷)至心包膜、右肺;「深度」約十一公分;「方向」前往後、左往右、朝上方,被害人致死之創傷係胸部之刀刺傷,因穿過右肺造成肺葉出血而死亡等情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各乙份及解剖照片共五十幀附卷可憑。
(二)被告丙○○確有至被害人李發展經營之賭場賭博,積欠三十七萬元之賭債,因李發展催討甚急,並揚言對其不利,被告乃駕駛小客車載李發展同往永安向被告女友黃金寶借錢還賭債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賭場記帳員證人 吳明發 、在賭場證人林忠義、吳信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一二六頁、上訴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自承係因被害人曾揚言對其不利,在住家前取得烏魚刀,藏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座位下方踏板等情不諱,且於原審調查時,多次自承係因恐被害人對其不利,始將其平常為他人殺烏魚所用之尖刀藏放在車上,預防被害人對其不利,並邀被害人一同前往永安鄉,若被害人對其不利,伊亦要對其不客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四二、一二六頁),足見烏魚刀係被告邀被害人前往永安鄉黃金寶住處時,才藏放車上,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刀子是殺烏魚用,平時即放在車上云云,證人即被告配偶 李枝容 亦證稱:刀子平時就放在車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 吳勝利 、吳明發以證明李發展有詐賭及被告有積欠賭債,亦核無必要。
(三)又黃金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即外出至其姊魚塭寮打牌,迄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始返回永安住處,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與黃金寶電話連絡,黃金寶亦告知其在魚塭寮打牌,且黃金寶身上並無現款足以借給被告償還賭債,此經證人黃金寶於警訊及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在卷,被告明知黃金寶不在家,亦未事先與黃金寶連繫,竟邀被害人前往永安黃金寶住處借款,參以被告於警訊供稱:「他向我催債,若我不還他要讓我死,所以我才騙他說一起去永安鄉我女朋友黃金寶租屋處拿錢還他。」等語(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警訊調查筆錄),足見被告明知黃金寶不在家,因被害人以過年不能欠錢,催討甚急,被告不得已邀被害人前往高雄縣永安鄉黃金寶住處借款還賭債,以之敷衍搪塞被害人。是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伊邀被害人前往黃金寶住處,確係要向黃金寶借款償還被害人,並非騙李發展前往黃金寶住處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鄉○○路新建市場前,搭載李發展同往高雄縣永安鄉丙○○之女友黃金寶租屋處,適鄭長富亦在前開賭場賭博,鄭長富亦一起同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吳明發於警訊時證述目擊三人共同上車等情相符,又依被害人李發展搭乘被告小客車後,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於十九時五分與證人 薛富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交代薛富全要乙○○開檳榔攤營業,繼之,被害人李發展當時所持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尚分別於同日晚上十九時九分二十九秒、十九時二十一分四十八秒、十九時四十三分十秒撥出三通電話,其中後面二通係與林忠義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向林忠義詢問賭場情形之電話等情,亦經證人薛富全、林忠義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由上開通聯紀錄之訊號基地台顯示:十九時五分當時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路○鄉○○村○○路),十九時九分二十九秒通話基地台在(高雄縣路○鄉○○村○○路○○○鄉○○村○○路),十九時二十一分四十八秒通話基地台在(高雄縣○○鄉○○○段六一一之三五地號)及十九時四十三分十秒通話基地台在(高雄縣路○鄉○○村○○路─高雄縣○○鄉○○路)等處,有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訊號基地台紀錄在卷可稽(參見警訊卷第九五至九七頁),由被害人行動電話訊號基地台位置顯示,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確有到高雄縣永安鄉找黃金寶,再折返高雄縣湖內鄉無訛。而被告殺害被害人地點係在高雄縣○○鄉○○路、東方路交叉路漁池(即「海埔幹九三石支一」電線桿)旁,亦經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並有照片可按。是被告辯稱伊搭載被害人前往高雄縣永安鄉找黃金寶,因黃金寶不在,回程途經高雄縣○○鄉○○路、東方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害人李發展指責被告欺騙,雙方發生爭執,遂萌殺機,始著手殺害被害人等情,應堪採信。公訴人以證人薛富全證稱,伊與被害人李發展通話間,有聽聞被害人稱『這條路不能往永安的方向』等語電話就掛斷了之證詞,推論被告於被害人催討賭債時,即萌殺機,以佯稱欲還錢為由,誘騙被害人坐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因被害人發現行經方向不對後,在高雄縣茄萣鄉興達遠洋漁港第五號橋偏僻處持刀將被害人殺害等情,容有誤會。
(五)又被告於前開漁池旁停車,即取出上開其預藏在汽車駕駛座下腳踏墊之烏魚刀,先雙手握住刀柄朝坐於右前座之李發展胸口猛刺一刀,李發展抱住丙○○,丙○○將李發展推開,將刀抽出後再以左手單手握刀,由上往下朝李發展額部、頭部、背部亂行揮砍二十三刀,業據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供明,且於砍殺李發展後,並將李發展從前座搬到後座,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不是將李發展從前座搬到後座?)對,他本來在前座::」等語屬實,再本案案發後,經湖內分局在車內及棄屍現場有血跡採證,此有照片附於警卷可憑,又經本院送請法務務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由丙○○之D2─0108自小客車之車內管漬噴濺痕主要分佈於左前駕駛座,於車內頂部(低中速噴濺痕)駕駛座椅頭靠、頸部座椅有拭摸痕,背椅部有主動性垂直向下之流血,左後座在左後車門邊有低速血跡流下噴濺痕,後座地毯推定原有腳踏墊子已遺失,惟左腳墊近左後座椅邊及前側近左前座椅窗邊仍遺留大量血跡,左後座椅上有多樣血跡拭摸痕,右後方椅子上有少量拭摸狀血跡,右前座無大量或明顯拭摸痕,僅有少量低、中速度血跡噴濺痕,有低速噴濺痕於雙前座椅中間內面及左前駕駛座之門窗邊,安全帶均沾滿血跡。前座變速檔柄及前側之收音機基部遺有血漬噴濺及拭摸痕並佈及方向盤及內部車頂部,主要分佈在左前、右前車頂部均有大量中速度噴濺痕」、「由車內現場血跡分佈,於左前、右前車內頂部均有中速度噴濺痕等綜合研判,右前車座椅處應為初時穿刺傷之發生位置並漸次由右前座移向左前座,應疑在穿刺胸部於右前座後可能在扭打過程固於左前座時再進行頭部砍傷致有駕駛座椅上方有高位向下垂直流下之血痕於駕駛座椅背,並疑左前座有遭打平後將屍體或死者在休克中之身體移至後座致左後座椅殘留大量血跡於腳踏地毯及疑已被移除之後座腳踏墊上,由右後方車窗邊有摸拭血痕較支持由右後方將屍體搬離車內移往車外,於屍體移往後座後,駕駛座應尚有使用過致駕駛座拭摸痕明顯,研判此時凶嫌嘗試將屍體載往棄屍、焚屍地點」,與被告前揭自白情節亦相符合,自堪採信;至於被告嗣改稱「李發展都放在前面那裡」,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供稱伊殺害李發展後返回黃金寶住處換衣服等情,亦經證人黃金寶於警訊及偵審中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外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自外返回時,因為很想睡覺就上樓了,只記得看到那兩件衣服,心想被告有返家,洗完澡又走人了,為警所起獲之衣物,確認係被告所穿著等情無訛,而警方於證人黃金寶住處客廳沙發上起獲被告所有沾有血跡之深藍色外套及白色汗衫各乙件,該外套左側內口袋寫有「阿喜」字樣,且上開外套上及汗衫上所沾染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亦與被害人之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九十)刑醫字第一二四三七號乙份在卷可稽,並有外套汗衫照片八幀在卷,與上開外套、汗衫各一件扣案可佐。又被告案發後曾向李明朗坦承殺害李發展,此經證人李明朗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案發後當甲晚上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丙○○,問其與被害人李發展有否在一起,被告先係否認,最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只有伊一人,請他坦白講,被告即約伊在高雄榮總,翌日凌晨到達時被告坐在伊車後座與其談話,並承認殺害被害人李發展等情明確,而被告燒燬李發展屍體後駕車逃逸,所駕駛小客車在蚵仔寮漁港正清堂附近故障熄火等情,復據證人 趙錦德 於偵審中證述,伊在岡山地區從事汽車拖吊工作,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甲寶汽車保養廠通知至蚵仔寮漁港正清堂斜對面進行拖吊工作,到達時為二時五十分許,伊經在場之被告(經證人指認被告之口卡)指示,將車輛拖往高雄縣仁武鄉國道十號的交流道入口處一家檳榔攤旁空地放置後,被告因沒錢,欲以車上一箱洋酒抵付拖吊費,然因伊不喝酒所以加以拒絕,最後伊再依被告之請求,將被告載至高雄榮總前等情,亦核與李明朗所述有與被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見面一節相符。又因證人趙錦德查覺可疑遂報警處理,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之專案人員據報,赴其所陳述棄置車輛地點查證,果見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且該車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處均有明顯撞擊痕跡,損壞嚴重,後行李箱尚存放有洋酒一箱,車內座椅及各處沾滿血跡等情,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共三十幀附於警卷可佐。另採自被害人陳屍現場及前開自小客車上之血跡,經鑑定結果,亦與被害人DNA之PN、STR型別相同(該同型別者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極小,故可研判該血液來自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九十)刑醫字第一二四三七號乙份在卷可查,復有現場勘查報告表與所附現場圖二份、通聯紀錄一份、現場陳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殺人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再被告殺害李發展後,駕車前往棄屍地點,並與鄭長富一起將屍體拖出車外火燒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且警方於本案採證時,在棄屍現場之塑膠片、右後車門內側塑膠護板採得血跡(即標示六、十五,見警卷第七十五頁),經以STR型別檢測結果,該二處血跡與死者及被告血跡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第一二四三七、九二刑醫字第0九二0一九二五五八號鑑驗書可憑(警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雖鄭長富之家人均不願提供血跡或其他足以辨認DNA之物以供比對,惟參酌前揭證人吳明發供述鄭長富與被告、死者一同上車,以及被告自承在砍殺死者時,鄭長富當時有勸阻,被伊揮砍到手等情,足堪認定前開二處血跡應為鄭長富所遺留,再被害人所著已燒焦之衣物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該局鑑識科化學組以碳條吸附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發現送驗衣物中檢出有汽油成份,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勘驗、解剖之結果:就屍體外表所見:被害人全身嚴重燒灼,屍體呈三度燒傷現象,頭面頸部呈三度燒傷,表皮、真皮已無法辨識,燒傷損及肌層;胸部有三度燒傷,肌層、骨骼受損傷,呈炭化現象;胸骨呈炭化現象、肋骨外露;腹部有三度燒傷,皮膚裂開,腸道外露,呈炭化現象;背、腰、臀部有三度燒傷,表皮、真皮的皮膚全層發生壞死,呈炭化現象;上、下肢有三度燒傷,肌肉層、骨骼均受損傷,組織呈黑色;泌尿生殖部外觀有三度燒傷,燒及皮下脂肪及組織;就
屍體解剖所見:氣管經打開發現粘膜完整良好,沒有炭末及煤煙之吸入;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沒有炭末及煤煙之吸入,亦製有驗斷圖、解剖紀錄報告各乙份及照片五十幀附卷可參。另被害人血液中之一氧化碳含量,經螢光免疫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為「無(6.2%)」,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乙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害人顯於死後遭以焚燒之方式損害屍體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殺死被害人李發展後,將其遺棄於高雄縣茄萣鄉興達遠洋漁港南邊第五號橋旁偏僻空地。嗣為免警方查出屍體身分,再前往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回棄屍地點,以汽油潑撒燒燬李發展的屍體等情,堪信為真實。
(八)又上開殺魚刀長約二十五公分(刀刃部分長約十五公分、包柄長約十公分)、寬約三公分、刀刃部分稍為彎曲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其持以刺向人之心臟、頭部等部位,自足以致人於死,被告曾擔任過村長職務,並非智識淺薄之人,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若持刀刺向其心臟、頭部等致命部位,足以致被害人李發展於死乙節,即不能謂無認識,則其於被害人李發展討債甚急,並揚言不能欠錢過年,如錢還不出來就等死等語,被告邀被害人前往永安向黃金寶調錢,因黃金寶不在,被害人發覺被告係在敷衍搪塞,遭被害人李發展責問及毆打之情形下,取出其預藏在駕駛座腳踏墊下之殺魚刀,朝被害人之胸部與頭部等足以致人於死之處,猛刺被害人之胸部,由右胸皮膚貫穿右側第五根肋骨及第六根肋骨、心包膜至右肺,深度達十一公分,並對其頭部、背部等處砍殺二十餘刀,直致被害人氣絕身亡,始行罷手,足見其手段兇殘,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所辯伊無殺人犯意,殊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伊案發後有委託李明朗報案自首云云,惟此部分證人李明朗於本院證稱:不記得被告當時有要我報案等語且李明朗亦未向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代為自首,被告復潛逃偷渡前往大陸,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無非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殺死被害人李發展,並將屍體遺棄他處、放火焚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損壞屍體罪。
被告所犯殺人、遺棄、損壞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論處。被告與鄭長富間就遺棄、損壞屍體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就遺棄屍體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殺人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被害人前往永安鄉找黃金寶未遇,返途中發生爭執,被告在高雄縣○○鄉○○路、東方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旁殺害被害人李發展,再將屍體遺棄在高雄縣○○鄉○○村○○路興達遠洋漁港南邊第五號橋旁偏僻空地,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認被告殺害被害人地點及棄置屍體地點均在興達遠洋漁港南邊第五號橋旁偏僻空地,尚有未洽。(二)又被告就遺棄、損壞屍體部分,與鄭長富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撤銷,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原為前高雄縣茄萣鄉嘉福村村長,本應服務鄉里,前於七十年間,即曾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反省,竟僅因被害人催討賭債發生爭執,即以預藏尖刀殺害被害人,且行兇部位均為人體頭、胸等要害,右胸刀刺之致命傷更由右胸貫穿肋骨而直至心包膜、右肺,深達十一公分,頭部遭砍傷處更高達二十處,並於被害人死後以汽油加以焚燒而損壞屍體,復潛逃偷渡至大陸,被告手段兇殘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惟念雙方係因賭債發生爭執,失去理智引發殺機,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尚非完全泯滅良知,且刑罰之目的在教化,難認有與世隔離剝奪其生命權之必要,爰就其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所持用以殺人之殺魚刀乙把,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在往永安鄉的路旁,並未尋獲扣案,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另供被告燒毀屍體所用之打火機一個,亦因被告棄置於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已不知去向,而未能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