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七號
原告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核准設立,經營成衣服飾等類業務,所創之知名品牌「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亦經註冊專用在案。原告持續不斷地宣傳、行銷該「NATURALLYJOJO」之註冊商標商品,迄今已成為同業及消費大眾所認定之「著名
商標」;是以一般經營服飾專賣為業之人,實難謂全然不知「NATURALLYJOJO」註冊商標之存在,合先陳明。
2被告丙○○經營「魔力流行服飾」,該店係「蜜思蜜流行服飾店」旗下門市,被
告甲○○則係「蜜思蜜流行服飾店」之負責人,被告丙○○竟未得原告同意,意圖營利而陳列、販賣,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向訴外人 蔡鈞鴻 購入使用近似於前揭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帶、上衣、洋裝、裙子及褲子等商品多件後,旋即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在上開蜜思蜜流行服飾店旗下之魔力流行服飾門市內,分別以每件三百九十九元至六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為警於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侵權商品計有:皮帶八件、上衣四件、洋裝二件、裙子七件及褲子八件,總共五類二十九件服飾。核被告丙○○所為,顯已構成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之事由,並業已侵害原告固有合法之商標專用權甚明。退萬步言,即便被告丙○○非故意為上開不法之行為,惟被告所販賣之仿冒衣物上,其商標圖樣除未註冊專用之外,亦無合法之來源證明或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等辨識資料,且其商標之使用、款式、吊卡、夾標及領標之設色排列皆完全仿似、惡意抄襲原告早經註冊專用之「NATURALLYJOJO」商標,已造成一般消費者在消費購物上之混淆;更甚者,被告連續以低於真品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上開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已同時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利;再加上商標係採公告制度,行為人對其進貨之商標商品有無合法註冊、有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虞,自應負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即須負賠償責任。另一被告甲○○,既係擔任獨資商號「蜜思蜜流行服飾店」之負責人,專門從事於服飾皮件等流行商品之經營與買賣業務,理應對於相關之服飾品牌與市場行情有更多之認識,再加上原告固有之註冊專用「NATURALLYJOJO」品牌,早經法院及相關事業暨消費者認定為一「知名商標」,茲以被告之專營服飾相關業務而論,豈有不知原告商標之理,即便被告甲○○非出於故意,其亦有違注意義務,實難謂其無過失,是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倘鈞院認為被告二人非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甲○○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與被告丙○○連帶賠償。
3被告等以每件侵權商品三百九十九元至六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販售牟利,
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計有:皮帶、上衣、洋裝、裙子及褲子等五種類商品,按其自承之最低零售單價以三百九十九元之五百倍為計算,損害額為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又被告等以低於原告真品市價三折不到之價格,任意陳列販售上開並無原告品質保證責任之商品,更易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減損原告之信譽無疑。準此,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損失十萬元。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服飾店,被告丙○○向訴外人蔡鈞鴻購買標明「WOMAN'SJOJO」商標之衣物,曾向蔡鈞鴻提出相關商標法之質問,經蔡鈞鴻出示商標核准審定書,表示法律上並無問題,被告丙○○才向蔡鈞鴻購買,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又被告丙○○向蔡鈞鴻購買商品時,除蔡鈞鴻保證商品合法外,被告亦合理信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具之商標核准審定書,相信商品確實合法,被告實已於能力範圍內竭盡注意之能事,並無任何過失情事。被告僅是服飾零售商,對於商品來源是否合法,僅能依據廠商提供之證明文件客觀上認定,至於商標有無相同或近似,實非被告能力所及,且外觀上,原告之商標與「WOMAN'SJOJO」明顯不同,亦無使消費者有誤認之虞。另被告甲○○僅負責銷售,不過問店內貨物來源,是被告二人均無故意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經營「魔力流行服飾」,該店係「蜜思蜜流行服飾店」旗下門市,被告甲○○則係「蜜思蜜流行服飾店」之負責人,被告丙○○未得原告同意,意圖營利而陳列、販賣,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向訴外人蔡鈞鴻購入使用近似於前揭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帶、上衣、洋裝、裙子及褲子等商品多件後,旋即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在上開蜜思蜜流行服飾店旗下之魔力流行服飾門市內,分別以每件三百九十九元至六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為警於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侵權商品計有:皮帶八件、上衣四件、洋裝二件、裙子七件及褲子八件,總共五類二十九件服飾。被告二人故意或過失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倘鈞院認為被告二人非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甲○○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與被告丙○○連帶賠償。被告等係以每件侵權商品三百九十九元至六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販售牟利,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計有:皮帶、上衣、洋裝、裙子及褲子等五種類商品,按其自承之最低零售單價以三百九十九元之五百倍為計算,損害額為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又被告等以低於原告真品市價三折不到之價格,任意陳列販售上開並無原告品質保證責任之商品,更易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減損原告之信譽無疑。準此,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損失十萬元。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服飾店,被告丙○○向訴外人蔡鈞鴻購買標明「WOMAN'SJOJO」商標之衣物,曾向蔡鈞鴻提出相關商標法之質問,經蔡鈞鴻出示商標核准審定書,表示法律上並無問題,被告丙○○才向蔡鈞鴻購買,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又被告丙○○向蔡鈞鴻購買商品時,除蔡鈞鴻保證商品合法外,被告亦合理信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具之商標核准審定書,相信商品確實合法,被告實已於能力範圍內竭盡注意之能事,並無任何過失情事。被告僅是服飾零售商,對於商品來源是否合法,僅能依據廠商提供之證明文件客觀上認定,至於商標有無相同或近似,實非被告能力所及,且外觀上,原告之商標與「WOMAN'SJOJO」明顯不同,亦無使消費者有誤認之虞。另被告甲○○僅負責銷售,不過問店內貨物來源,是被告二人均無故意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係經營成衣服飾類等業務之公司,其所經營之品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NATURALLYJOJO」長方形黑白設計圖樣,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列為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專用期限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向訴外人蔡鈞鴻購入使用近似於前揭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帶、上衣、洋裝、裙子及褲子等商品多件後,旋即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在上開蜜思蜜流行服飾店旗下之魔力流行服飾門市內,分別以每件三百九十九元至六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為警於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侵權商品計有:皮帶八件、上衣四件、洋裝二件、裙子七件及褲子八件,總共五類二十九件服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於同一商品或類似相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商標專用權被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辯稱其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故意過失,且商標之外觀亦不近似,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商標近似程度,使普通一般人於交易時,對於商品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故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發音、外觀、觀念以及商業上之印象等各方面為通體觀察其近似與否,就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是否同一或同類,已建立或可能繼續之貿易途徑、消費者於購買時之刺激狀態與注意之情緒綜合考量。查,本件被告所販賣標示「WOMAN'SJOJO」商標圖樣,係由外文「WOMAN'SJOJO」所構成,但外文「WOMAN」為普通習見之文字,「WOMAN'SJOJO」易予人「WOMAN'S」、「JOJO」(婦女的JOJO等)之區隔印象,至於原告之「NATURALLYJOJO」註冊商標,固由外文「NATURALLY」與「JOJO」上下併列所構成,但「JOJO」字體放大醒目,應為主要部分,與「WOMAN'SJOJO」相較之下,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JOJO』,易予人相關系列品牌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應屬近似商標乙事,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二)智商0八三0字第九二八0二九0六六0號異議審定書在卷可稽。且扣案服飾所使用之商標亦為長方形黑白設計圖樣,上一排為WOMAN'S之小字,下一排為放大之JOJO,二個商標均有放大之JOJO,有照片可稽,可認為與原告享有專用權之「NATURALLYJOJO」商標近似。
2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蔡鈞鴻所出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
一)智商○三三一字第九一三○六○四三五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與過失云云。按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審定公告商標經異議成立確定者,應撤銷原審定;又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申請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修正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其說明第一點已載明「依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審定商標俟公告三個月期滿,未經異議或異議確定不成立,始予公告註冊,並核發註冊證」,說明第二項商標名稱為「WOMAN'SJOJO」。故被告所購入商品之商標雖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但並未公告註冊,故蔡鈞鴻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該「WOMAN'SJOJO」商標,之後經原告異議,已由智慧財產局認定與原告之商標近似,而撤銷「WOMAN'SJOJO」商標之審定。且查蔡鈞鴻所申請之商標圖樣為「WOMAN'SJOJO」,是一排大小相同之英文字母,惟被告向蔡鈞鴻所販入之服飾所掛之商標圖樣,卻為上一排為WOMAN'S之小字,下一排為放大之JOJO,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與原告享有專用權之「NATURALLYJOJO」商標近似,而不同於審定書所載之申請商標圖樣,被告明知該服飾所掛之商標是上下二排近似於原告之商標,非蔡鈞鴻所申請之一排之商標圖樣,自不能謂其信賴商標審定書已盡注意義務。次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從事於成衣服飾商品之專賣,經營亦非短期,自應於法律規範下盡其販賣合法商標商品之注意義務,況且販賣商品之商標有無註冊、有無違法,均依法公告在商標公報於大眾周知,尚難謂因不知其有註冊商標而免其民事之過失責任。
3被告丙○○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非因其所販賣之商品未侵害原告之商標
專用權,而係認為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不構成刑事罪責,惟民事上侵權行為之主觀成立要件,除故意外,尚包括過失,故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七條,僅須被告具有過失,即可構成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持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免責之事由。綜上,被告販賣近似於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服飾,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係共同經營服飾店,此為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其二人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六、復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時間係在商標法修正前,故原告自得依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業務上信譽之損失。原告請求依扣案物品皮帶、上衣、洋裝、裙子及褲子等五種類商品,按被告自承之最低零售單價以三百九十九元之五百倍為計算,損害額為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次查被告以低價販售使用近似原告商標之商品,已造成一般消費者在消費購買時之混淆,且其並未予以相同之品質保證,致使消費者對原告產品誤認為不良,足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因此而致減損。查原告資本額二千四百萬元,設有直營店、加盟店,於百貨公司設有專櫃。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商品之數量、時間、該商標在我國之知名度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業務上信譽損害,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