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
給付原告丙○○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丙○○依
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為本件被告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後原告二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台灣土地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數紙面額合計玖佰壹拾萬元、丙○○以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仟貳佰肆拾萬元為擔保品,有鈞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字第二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一號提存書可證(證一)。而丙○○於八十八年間另聲請變換提存物,亦以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品,最後提存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合先敘明。而前揭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經原告上訴第二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判決甲○○敗訴,並廢棄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物,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三六號裁定駁回,經抗告、再抗告程序,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抗更(一)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將原告之擔保物發還(證二)。詎被告甲○○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際,原告尚未領回擔保物前,旋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由鈞院以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一一0八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七五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之擔保物假扣押,有甲○○之假扣押聲請狀(證三),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證四)、八十八年度執全天字第七五九號函(證五),鈞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函、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函(證六)可稽。致使原告無從領回或變換擔保物。而甲○○九十二年間向鈞院聲請撤銷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八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00號裁定准予撤銷(證七),該裁定確定後,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證八)。是假扣押裁定既因甲○○之聲請而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甲○○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之提存物係以台灣土地銀行一年期可轉定期存單而為擔保,原均有利息收入,因甲○○之假扣押,原告無從取回或變更提存物,致原告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失。 爰依 擔保物之金額及各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損失(證九),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台灣土地銀行函覆鈞院該行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表」,若以上開利率表計算,原告乙○○損失之利息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丙○○損失之利息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元(計算式詳如準備書(二)狀附表一、二)。又原告起訴時之金額計算(即原證九),係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利率計算,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抗辯稱:「...惟因原告等所為提存之轉讓定期存單,即令遭被告予以假扣押,法律上亦未禁止原告等為申請變換提存物,則原告等本得於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息期間屆滿前,聲請變換提存物,而避免可轉讓定期存單逾期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詎原告等竟疏未於本件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息期間屆滿前為聲請變換提存物,致使渠等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因逾期而受有利息損失,自屬其本身未主動聲請變換提存物所致生之損害,要與被告所為之假扣押無涉,如何能遽為向被告請求可轉讓定期存單因逾期所生之利息損失...」惟查,「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查封之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倘債務人有違反查封之處分行為或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系爭提存物既已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再抗告人已喪失其處分之權能,自不得再請求取回或為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而該案之判決理由中亦謂:「...查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存單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銀行等值面額之其他可轉讓定期存單,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裁定予以准許,固非無據。惟該院民事執行處已於上開裁定送達前,依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平字第一三九五九號函通知該院提存所不准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有該函在卷可稽。系爭提存物既已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再抗告人已喪失其處分之權能,自不得再請求取回或為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原證十)故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既遭被告聲請鈞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鈞院執行查封在案,原告無從再請求變換提存物以取回遭查封之定存單,故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四)又被告抗辯稱:「即 令渠 等所供擔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因被告之假扣押而無從取回,但原告等仍得向開單之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展期,但原告等亦未主動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展期,竟將此利息損失之不利益,欲轉嫁由被告負擔,尤非可取。」惟查,系爭遭假扣押之擔保金係為「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實施該定存單之權利須執定存單以為憑據,則系爭擔保金定存單既無法取回,自無從辦理展期,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
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執全天字第七五九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存字第一九五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存字第八七七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板橋埔墘郵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第二六三號、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定期存單歸戶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嗣因自始不當或逾期起訴而撤銷,抑或債權人自行申請撤銷,其就債務人財產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應負賠償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立法理由記載至明。蓋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賦予債權人正當行使之權利,倘債權人之債權確有預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須合法賦予債權人得行使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權利,以確保其對債務人金錢債權得以實現,反之,倘若債權人之債權並無預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卻任由債權人利用假扣押程序以達損害債務人權利之目的,則債權人自須就其任意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對債務人所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立法意旨所在。次按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假扣押債權人未依期限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更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蓋以倘不問債權人本案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立法本旨背道而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第四十一號提案研討結論、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版第一六一二頁以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以鈞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係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等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原告等敗訴後,原告等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而原告等提供此項擔保後,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判決被告敗訴,並廢棄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為免原告等領回供擔保之提存物,以確保其所為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將來得為強制執行,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惟該給付買賣價金之本案請求,再經被告上訴後,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原告丙○○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七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請詳被證
一、二號),足見被告所為之本案請求確屬正當,且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其敗訴後,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亦確有保全其買賣價金本案請求勝訴後,得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以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為目的,始為假扣押之聲請,其所為聲請假扣押原告等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本屬適法有據。則依右所述,被告雖於九十二年間再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自亦無須就原告等所受利息損失,負賠償責任。
(三)退步言之,即令被告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非不得阻卻被告因假扣押原告等提存之提存物所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責,惟因原告等所為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令遭被告予以假扣押,法律上亦未禁止原告等得為申請變換提存物,則原告等本得於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息期間屆滿前,聲請變換提存物,而避免可轉讓定期存單逾期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詎原告等竟疏未於本件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息期間屆滿前為聲請變換提存物,致使渠等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因逾期而受有利息損失,自屬其本身未主動聲請變換提存物所致生之損害,要與被告所為之假扣押無涉,如何能遽為向被告請求可轉讓定期存單因逾期所生之利息損失,事理法理至明。再退步言之,即令渠等所供擔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因被告之假扣押而無從取回,但原告等仍得向開單之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展期,但原告等亦未主動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展期,竟將此利息損失之不利益,欲轉嫁由被告負擔,尤非可取。退百萬步言,即令原告等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確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無從辦理展期,其開單之土地銀行就該定期存單之存款,亦自動轉存定期存款,而可依約給付活期存款利息,足見原告等就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利息損失,殊無疑義。
(四)關於原告等以不符台灣土地銀行所呈報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標準,據為計算其所受之利息損失,尤屬無稽。謹具體答辯於下:台灣土地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標準,係採不定期機動利率調整,依台灣土地銀行呈報之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表,約平均每三個月即調整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此有台灣土地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表,附卷可稽。本件原告等所提存之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既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到期,則其於到期後即令受有利息之損失,自亦應依台灣土地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表所機動調整之利率標準計算,乃原告等完全明乎及此,竟未依台灣土地銀行所呈報之定期存單利率表,所示每次機動調整之利率,計算其利息損失,其所為請求之利息損失金額,尤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十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提存事件、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並依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查詢該行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之「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表」。
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提存擔保物之事件經過,依據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十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提存事件、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堪可信為真實。其經過如次:
(一)本件原告乙○○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裁定,以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十萬元一張、一百萬四張、五百萬元一張,合計金額九百十萬元為擔保(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用以變換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面額為九百零一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以免為假執行,該由原告乙○○提供之擔保,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執全天字第七五九號函通知本院提存所扣押在案(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扣押在案(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四一號民事裁定),其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板院通九十二執全公字第一九九五號執行命令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板院通九十二執全公字第一九九五號通知以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四一號民事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撤銷,另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七五九號執行命令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板院通八十八執全天字第七五九號通知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撤銷,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卷宗可參。
(二)本件原告丙○○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以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面額合計二千二百四十萬元為擔保,用以變換其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二千二百四十萬元(該擔保係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所提供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執全天字第七五九號函扣押在案(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又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民執宿字第八五○三號函准許債權人甲○○向本院提存所收取七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二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執行費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更正執行費為五萬三千六百十元,訴訟費用確定額部分另行發函收取),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民執宿字第一一○七一號函准許債權人甲○○向本院提存所收取一萬零四百一十四元及執行費一百七十五元,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扣押(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四一號民事裁定),此一執行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四一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而撤銷,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命令亦因同一事由而撤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七五九號執行命令亦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撤銷,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提存卷宗(含本院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宗)可參。
(三)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乙○○之財產在九百零一萬元、本件原告丙○○之財產在二千二百二十三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提供擔保後,具狀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七五九號函對本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提存事件中分別為本件原告所提存之擔保為假扣押,嗣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通知撤銷執行命令,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一○八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五號影印卷宗)可參。
(四)本件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供擔保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尚未確定,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本件原告二人之聲請。經本件原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以第二審判決既已將第一審法院有關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廢棄,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抗告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而廢棄前開第一審裁定。又經本件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廢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並自為裁定准許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第三○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本件被告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十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卷宗可參。
(五)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裁定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號民事聲請卷宗可參。
(六)關於原告二人所據以提存本件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判決結果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主文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限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經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後(判決主文:「原判決第一、二項命乙○○、丙○○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又經最高法院廢棄該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㈠乙○○給付。㈡丙○○給付超過新台幣柒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上開給付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其餘上訴駁回。甲○○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甲○○負擔。」(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裁定更正為:「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柒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記載,應更正為「柒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肆」。理由四㈣⒋第十五、十六行關於「七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七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前述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可資參照。
二、關於原告乙○○部分: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本件原告乙○○之前案請求經判決為敗訴確定,假扣押之裁定又係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甲○○聲請撤銷者,已如前述,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自始不當且又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乙○○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甲○○賠償其損害,自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乙○○有供擔保而提存之合計面額為九百十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遭本件被告甲○○聲請扣押,依據該存單記載之持有人須知第六點所示:「本存單到期時憑存單暨持有人如係影印本應加蓋該機構印章並提示負責人均得代付)。逾期部份概不計息。」,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附卷可參(參照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卷內之記名為丙○○之存單樣式,其影本附於本件作為樣式),則於本件原告乙○○所提供作為擔保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因不能聲請變換提存物而不能持存單向銀行申請轉存,而逾期部分又不另計息,則其於存單到期後因不能轉存所不能獲得之利息,自屬其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得向本件被告甲○○請求賠償,自屬可採。又按「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倘債務人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應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法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於經查封後之擔保提存物,因提存人已經喪失其處分權,自不得聲請法院准予其變換提存物,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而無利息損失一節,自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乙○○所有前述供擔保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有原告乙○○提出之定期存單歸戶查詢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原告所提原證九),故其所得轉存之日期應為到期日之翌日即二月七日,而定期存單之利率已經記載於存單正面,乃依據發行該存單之銀行當時利率訂定,故無在中間調整利率之情形,故關於利率之確定自應以轉存當時之利率計算一年期間,並非如採機動利率計息之存款會隨銀行利率調整而變動,被告抗辯稱應依台灣土地銀行利率調整而計算一節,自非可採。而依據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總財三字第0930009097號函所檢送之該行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之「一年期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表」所示,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整之利率計算)、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四(依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調整之利率計算)、九十年二月七日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依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整之利率計算)、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二(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整之利率計算)、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整之利率計算),則各期利息應分別①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為四十萬九千五百元、②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二月六日為三十六萬四千元、③九十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④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為十八萬二千元、⑤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為十二萬七千四百元(撤銷扣押命令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本院提存所,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一○八號卷內,故仍計算全年度利息),合計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元。至於利息部分,雖原告乙○○主張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利息乃計算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故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屆滿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丙○○部分:本件原告丙○○與被告甲○○間前述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依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判決更正後之結果所示,本件原告丙○○應給付本件被告甲○○七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此有前揭確定判決可參。則可見本件原告丙○○所提供之擔保,雖因本件被告甲○○聲請假扣押而遭扣押,而嗣後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甲○○聲請而撤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存在,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裁定有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然而如債權人係為行使其權利且為行使債權而為之保全行為,倘其果然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自不得認為對於債務人有所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丙○○既然對於本件被告甲○○確有給付義務存在,而該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甲○○為保全其債權所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不能認為對於該案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丙○○有所損害,蓋債務人本即有對債權人給付之義務,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其供擔保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因遭被告甲○○聲請扣押而無法變換以向銀行轉存而損失之利息,即非可採,原告丙○○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丙○○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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