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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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被告 尤立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規定,各級法院有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對行為人之處罰量處適當之徒刑,即足懲儆,並非是以嚴峻苛責之方式對待,即可達預防及教化之功能和效應。㈡抗告人即被告尤立揚(下稱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相符,得酌量減輕其刑。㈢抗告人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9年10月7日釋放出所。新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雙軌模式。抗告人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至99年初,並於99年9月初觀察、勒戒後至113年2月1日因遭他人誘導才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先前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收成效,故於此次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改裁定以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即足懲戒。㈣ 蔡英文 總統於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時,曾表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原審引用之法條有誤,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以觀,實則裁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即可,無須裁定送觀察、勒戒,請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卷第13、79頁)。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卷第33、35、87頁)。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年0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911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所為(113年2月1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故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所涉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減輕其刑之規定與是否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抗告人以其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情,請求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⒉又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既賦予檢察官選擇附命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權限,且檢察官聲請時已敘明抗告人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至113年9月29日止,應認其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已充分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立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立揚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立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丹鳳大旅館31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79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8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00年00月0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911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聲請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另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3年2月2日入監,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顯然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