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騰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陳永騰於民國112年7月9日某時,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為被告所坦承,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稽。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且從形式上觀察,被告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未讓被告再有陳述關於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意見之機會,亦未調查、審酌被告究竟係適合雙軌併行模式中之何種處遇,卷內亦無檢察官已審查及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或理由,即逕向原審法聲請裁定被告進行監禁式之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種模式,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如檢察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越權代替檢察官審酌及決定被告處遇方式,即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傳喚被告到場、徵詢被告之陳述及意見,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又被告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提起公訴,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如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預見該緩起訴處分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之高度可能,至被告徒然浪費支付之治療費用、投入治療之時間及相關社會成本,自難認被告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適法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官於裁量決定過程中,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況發生,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外,並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形。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濫用,則係檢察官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至所謂裁量怠惰,則指檢察官雖經賦予裁量權限,但卻未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決定,或是未確實裁量以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決定。申言之,因法院需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之理由,以利法院進行審查。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是以,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應審酌被告之情形,依法裁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被告為附命完原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然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並未說明被告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原因及理由,又未敘及被告有無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情事,即認被告應送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已在法律授權目的之範圍內為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之裁量,則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核無違誤,抗告理由以法律並無明文課以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說明不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據以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無據等情,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尚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而予駁回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理由以前述陳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