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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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周春米 律師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八四五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六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之 陳清山 (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土庫
鎮崙內里頂寮三號)。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八四五平方公
尺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全部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
十七日,將系爭土地面積一厘二毛六糸(按︰即一點二六厘,下同),以新臺幣
(下同)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出賣與原告,兩造訂有買賣契約書乙份,原告
並於當日付訖價金,被告亦已將出賣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管領使用,且經該買
賣契約書載明無誤。系爭土地在兩造買賣時,係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共有,故兩造
買賣時,受限於當時法令之限制,不能即為辦理分割或使原告取得所有權;兩造
即有預期俟將來能分割或移轉時,被告即負有分割或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給付義
務,為此,兩造於契約書第十四條乃特別約定:「該地現在不能分割,此次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故待政令修改能得分割登記時,賣主要即時申請分割,將出賣之
面積辦理移轉與買主,絕不得刁難,該費用一切由賣主負擔」等語甚明。上述兩
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特約,已足證兩造已預期於法令禁止移轉或分割之
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事實,從而,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仍屬有效,應無疑義。依兩造買賣契約,被告本負有將其出賣部
分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雖因法令之限制,被告現在仍
不能將出賣部分土地,辦理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
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故被告關於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
,其不能履行之情事,已經除去,依約自應履行將其出賣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得請求其就此部分先為給付。兩造買賣土地之標的,
為被告所有土地中之一厘二毛六糸面積之土地,以每臺甲折算九六九九點一七平
方公尺之面積單位比例,被告所出賣一厘二毛六糸之面積,合為一二二點二平方
公尺,再以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為一八四五平方公尺,折算買賣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六六二,又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件買賣登記權利人應
由買主指定,賣主不得干涉異議,原告係有權指定第三人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權利,茲原告今指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即
原告之子陳清山,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惟原告迭向被告請求履行,均經其拒絕,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聲明所示
之判決。不同意被告提出買回土地之主張。
㈡被告則以渠確曾出賣土地予原告,當時無法過戶,目前不願再與原告共有,要分
割清楚,依約移轉登記須俟分割時才辦理過戶變更;原告購得部分土地後,已將
其購得部分圍起使用;願向原告買回原出售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右揭就系爭土地面積一厘二毛六糸部分買賣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兩造間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以下
簡稱契約書)各乙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依兩造就系爭土地面積一厘二毛六糸部分之前揭契約關係,
原告請求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清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間前揭契約關係,有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乙紙附卷足憑,而系爭土
地地目旱,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屬實,觀諸該契約
書,足認原告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中面積一厘二毛六
糸部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並由原告於締約當日給
付完畢;而被告本應依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履行移轉財產權之義務,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始可(民法地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
),然被告僅於締約當日將原告購得部分土地交付而已,並未辦理移轉登記。
惟兩造締約時之農業發展條例(即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
前段即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
割及移轉為共有」,是兩造約定就系爭土地為耕地(地目旱,七十五年一月六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參照)移轉登記部分未定期限(契約
書第六條),並在第十四條特約事項訂定:「該地現在不能分割,此次尚未辦
理移轉登記,故待政令修改能得分割登記時,賣主要即時申請分割,將出賣之
面積辦理移轉與買主,絕不得刁難,該費用一切由賣主負擔」,準此,兩造間
之契約於締約時固有系爭土地為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不能給付之情形
,但此情形並非亙久不能除去,應認兩造於締約時即有預期於上開不能給付之
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質言之,委難謂兩造間之契約於締約
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遽認兩造間之契約應歸於無效(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⒉準此,兩造間耕地買賣關係既屬有效,則被告本於出賣人地位,應依約履行移
轉財產權之給付義務,即以原告購得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前開契約
書第十四條之約定以觀,兩造於締約時即已合意以法令允許系爭土地得分割為
停止條件,俟此一條件成就時,始將原告購得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由被
告(即出賣人)負擔移轉登記之費用至為彰明。惟按農業發展條例固曾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廢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禁止規定,並某程度放寬
分割之限制(即七十五年一月六日第三十條之規定),然該條例第十六條仍設
有耕地分割之限制規定,原告購得系爭土地面積一厘二毛六糸即一點二六厘,
而一厘為零點零零九七公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土地面
積換算表網路資料乙份在卷足攷(網址為:http://www.nml.org.tw/),矧此
部分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原告購得部分土地面積為公制單位之一百二十二點
二二平方公尺(計算式:1.26×0.0097公頃=0.012222公頃,即一百二十二點
二二平方公尺),顯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零點二五公頃之最小
分割面積,核無同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中原告購得部分面積,
依現行規定仍屬不得分割之情形。
㈢從而,兩造間就原告購得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合意以法令允許系爭土地得分
割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聲明所
示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顯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蔡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