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昌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以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起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均C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