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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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聰萬
阮惠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聰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99年度 司豐 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所載,自民國10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告訴人 傅宗霖 (貳萬元之金額分配依告訴人傅宗霖貳百肆拾萬元及案外人 張興隆 參拾萬元之債權比例分配)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阮惠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盧聰萬於民國95年間以其哥哥 盧聰郎 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向 陳偉萍 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第89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9樓房屋。雙方約定被告盧聰萬於3年內代陳偉萍繳清135萬元之房屋貸款及另行支付50萬元後,陳偉萍即將上開不動產過戶在被告盧聰萬名下。
二、被告盧聰萬於97年6月間,透過張興隆向告訴人傅宗霖借款300萬元,並約定被告盧聰萬如於98年1月31日取得其向陳偉萍所購買之上開不動產後,應將該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傅宗霖。被告盧聰萬向告訴人傅宗霖借款後,因恐無法繼續支付告訴人傅宗霖上開300萬元借款之利息,如陳偉萍將上開不動產過戶在自己名下,將遭告訴人傅宗霖追索債務,遂與實際上並無買受上開不動產真意之被告阮惠滿商議,雙方謀議成立假買賣。被告阮惠滿允諾後,與被告盧聰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阮惠滿交付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給被告盧聰萬,再由被告盧聰萬向不知情之陳偉萍偽稱被告阮惠滿欲購買上開不動產,要求陳偉萍逕將上開不動產過戶在被告被告阮惠滿之名下。陳偉萍不疑有他,亦交付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給被告盧聰萬。被告盧聰萬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羅淑美 ,代書羅淑美再委託代書 黎淑貞 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於98年3月20日,持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阮惠滿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4月1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歸屬及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聰萬、阮惠滿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告盧聰萬與告訴人傅宗霖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
(三)證人陳偉萍與盧聰郎之讓渡契約書。
(四)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五)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8日里地登字第099000103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等相關資料。
(六)被告阮惠滿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七)本院99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盧聰萬、阮惠滿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均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被告盧聰萬緩刑5年,被告阮惠滿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盧聰萬應依卷附調解筆錄所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傅宗霖賠償金額(此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