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常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44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詹東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東常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東常以其不知情之女 陳芬芳 名義,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福林段271、272地號土地,租期3年。陳東常於98年6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上址擅自僱工建造磚造、鐵皮玻璃及鋼骨造之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6月23日以府都管字第0980158117號函知台糖公司勒令停工,台糖公司即於98年7月2日以中月資字第0980003116號函將臺中市政府上開98年6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80158117號函轉知陳芬芳,陳東常即知該勒令停工事,陳東常竟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繼續在上址對前揭建物進行復工加蓋且圍牆壁。臺中市政府又於98年7月8日以府都違字第09801736501號函知台糖公司制止施工,並於98年7月9日在現場黏貼公告上開98年7月8日府都違字第09801736501號制止施工單函,再於98年11月20日在現場制止施工,陳東常明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且業經臺中市政府兩次制止仍不從,繼續在上址對前揭建物進行復工加蓋且圍牆壁。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緩刑2年,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處罰條文: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於認罪協商中應負之繳納公益捐款義務,即願於100年4月20日前支付新臺幣3萬元公益捐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於100年4月11日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繳納完畢,有龍井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在卷可稽。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東益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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