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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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 李國鵬 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
江松鶴 律師被告 周阿喜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亭妤 被告 周再發
卓卿揚 (即 卓碧宜 之繼承人) 卓卿昱 (即卓碧宜之繼承人) 卓卿閔 (即卓碧宜之繼承人) 卓烱忠 卓家民 邱卓貴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志清 被告 卓炎廷
卓沛琪 卓平成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卓振亞 被告 卓瑞興
卓瑞堂 卓瑞祥 陳協聰 陳協文 陳協首 蔣燕萍 王春釗 詹秋容 石桂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剩餘如附圖B部分,分割為被告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73號卷第8頁),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具狀就被告更正為周阿喜、周再發、卓卿揚、卓卿昱、卓卿閔、卓烱忠、卓家民、邱卓貴、卓炎廷、卓沛琪、卓平成、卓瑞興、卓瑞堂、卓瑞祥、陳協聰、陳協文、陳協首、蔣燕萍、王春釗、詹秋容與石桂榕;嗣於108年8月16日具狀更正: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告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經核與原訴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時可予利用,應認該變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履有更異,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卓卿揚、卓卿昱、卓卿閔、卓烱忠、卓家民、邱卓貴、卓炎廷、卓平成、卓瑞興、卓瑞堂、卓瑞祥、蔣燕萍、王春釗、詹秋容、石桂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參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曾依法聲請調解,調解亦不成立,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併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22日函覆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所示編號B部分維持被告依持分比例所共有等語。
二、被告周阿喜、周再發、卓卿昱、卓卿閔、卓烱忠、邱卓貴、卓炎廷、卓沛琪、卓平成、卓瑞興、卓瑞堂、卓瑞祥、陳協聰、陳協文、陳協首、蔣燕萍與石桂榕則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等語,置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未核發建築執照、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亦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8年
5月22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18581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22日府農林字第1080123098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5月27日桃建照字第1080031710號函、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山地登字第10800039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第139頁),是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1至199頁)。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卓烱忠之應有部分,由本院於89桃院 丁民執全 一字第1254號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共有人協議分割對被告卓烱忠之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復查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部分共有人間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堪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無明顯不妥之處,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法令規定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為
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分割所得如附圖所│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示編號部分│權利範圍││├──┼─────────────┼────────┼────────┼────────┼────────┤│1│李國鵬│1500分之463│A│1│1500分之463│├──┼─────────────┼────────┼────────┼────────┼────────┤│2│周阿喜│1000分之36│B│2074分之108│被告連帶負擔│├──┼─────────────┼────────┤├────────┤1500分之1037││3│周再發│1000分之36││2074分之108││├──┼─────────────┼────────┤├────────┤││4│卓卿揚(即卓碧宜之繼承人)│24分之1││2074分之125││├──┼─────────────┼────────┤├────────┤││5│卓卿昱(即卓碧宜之繼承人)│24分之1││2074分之125││├──┼─────────────┼────────┤├────────┤││6│卓卿閔(即卓碧宜之繼承人)│24分之1││2074分之125││├──┼─────────────┼────────┤├────────┤││7│卓烱忠│24分之1││2074分之125││├──┼─────────────┼────────┤├────────┤││8│卓家民│24分之1││2074分之125││├──┼─────────────┼────────┤├────────┤││9│邱卓貴│40分之1││2074分之75││├──┼─────────────┼────────┤├────────┤││10│卓炎廷│40分之1││2074分之75││├──┼─────────────┼────────┤├────────┤││11│卓沛琪│40分之1││2074分之75││├──┼─────────────┼────────┤├────────┤││12│卓平成│24分之1││2074分之125││├──┼─────────────┼────────┤├────────┤││13│卓瑞興│24分之1││2074分之125││├──┼─────────────┼────────┤├────────┤││14│卓瑞堂│48分之1││4148分之125││├──┼─────────────┼────────┤├────────┤││15│卓瑞祥│48分之1││4148分之125││├──┼─────────────┼────────┤├────────┤││16│陳協聰│24分之1││2074分之125││├──┼─────────────┼────────┤├────────┤││17│陳協文│24分之1││2074分之125││├──┼─────────────┼────────┤├────────┤││18│陳協首│24分之1││2074分之125││├──┼─────────────┼────────┤├────────┤││19│蔣燕萍│1000分之18││2074分之54││├──┼─────────────┼────────┤├────────┤││20│王春釗│1000分之9││2074分之27││├──┼─────────────┼────────┤├────────┤││21│詹秋容│1000分之9││2074分之27││├──┼─────────────┼────────┤├────────┤││22│石桂榕│40分之2││2074分之150││└──┴─────────────┴────────┴────────┴────────┴────────┘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