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2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202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謝孝晴 債務人 王秀玉 債務人 王秀雲
一、債務人王秀玉應於繼承案外人 王傳成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秀雲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