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22號聲請人游○○關係人游○○
游○○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游○○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設籍:宜蘭縣○○市鎮○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游○○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宜蘭縣○○市鎮○路○○○巷○○號)已逾80歲,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8日起即行方不明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顯見游○○確已失蹤,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請准宣告失蹤人游○○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復核與聲請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聲請人之鄰居何○○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游○○從小即為鄰居,聽聞聲請人表示游○○外出後並未返家,故請伊兒子調閱自家監視器,由監視器畫面可見游○○失蹤當晚十點多走向宜蘭河堤防方向,但後來走往哪一條路便不得而知,伊亦自游○○失蹤之日起未再見過游○○等節,大致相符,且本院就本件聲請意旨通知關係人即失蹤人游○○之其餘子女游○○、游○○、游○○等人,渠等亦均未提出異議,此外,復有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暨本院牌示處、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公告資料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秉此,失蹤人游○○於103年6月8日起已行方不明,計至106年6月8日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