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35號、第18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丞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麒丞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麒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麒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被告同時持有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3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之零件,為構成槍枝至關重要,幾可認係屬使改造槍枝得因此搖身一變而具殺傷力關鍵之土造金屬槍管,復更持有量達3顆之具殺傷力子彈,稽此徵其行俓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不寧唯是,前尤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毋視於業受懲罰之往例,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故態,再為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為「日本料理學徒」,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中之1顆,既均於送鑑時經試射,則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查獲槍彈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函號│├───┼───────┼───┼───────────┼──────┤│1│土造金屬槍管(│1支│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配裝於無從鑑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刑事警察局10│││認具殺傷力之改││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8年5月1日│││造手槍《槍枝管││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刑鑑字第1080│││制編號:110301││撞針前端歪斜變形且凸出│037212號鑑定│││5276》)││於槍機壁,認可以拉放滑│書、花蓮縣警│││││套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察局吉安分局│││││用,惟考量試射安全,「│108年7月22│││││依現狀,無法鑑定」。惟│日吉警偵字第│││││前揭「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號│││││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函附資料。│││││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35號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被告黃麒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該條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傢俱行,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另分案偵辦)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後,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麒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麒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供述│時間及地點,向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二│證人 張家齊 於警詢及本署│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三│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佐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局108年5月1日刑鑑│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字第1080037212號鑑定│實。且送驗改造手槍上之土│││書│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86年│││㈡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檢視報告表│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組成零件。│││108年7月22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載之時間及地點,取得如附│││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表所示之物後,進而持有、│││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通│販賣為警查獲之事實。│││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處斷。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既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外,併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查獲槍彈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改造手槍(槍枝│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無│││管制編號:1103││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015276)││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前端歪斜變形││││││且凸出於槍機壁,認││││││可以拉放滑套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定。惟││││││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㈠制式子彈│1顆│㈠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非制式子彈│2顆│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