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00號原告陳琦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更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後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1)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體指出本件請求判決之事項為何),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2)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倘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揭(1))或裁判費(即上揭(2))之任何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