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5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5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506號債權人 陳麗婷 債務人 簡茂雄 債務人 簡彥彬 債務人 簡東雄 債務人 簡群雄 債務人 陳簡孟惠 債務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0000000
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高復隨 債務人 歐合利 債務人 吳合宏 債務人 謝宜靜 債務人 謝宜勳 債務人 朱錦秀 債務人 朱黃碧善 債務人 朱冠州 債務人 朱俶賢 債務人 朱俶慧 債務人 朱俶德 債務人 楊博丞 債務人 楊睿閎 兼法定代理 楊世見 人弄6之1號
一、債務人應各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中段、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請求簡茂雄等22人共同給付新台幣230,883元本息,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簡茂雄等22人平均分擔之即各負擔10,494元。惟其中 謝俊輝董新詮 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謝俊輝、董新詮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另 朱榮梁 因出境於108年3月11日為遷出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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