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俊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97年9月25日前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第41-20號地號上農地工寮旁,堆積易燃之廣告看板等物品,嗣於97年9月25日15時許至19時許,在該農地北側耕地(即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第41-4號地號)燃燒雜草,本應注意燃燒雜草後,應確認火種完全熄滅,始得離去,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於雜草燃燒完畢後,並未以水澆熄火種,亦未以泥土充分掩蓋餘燼,即逕行離開現場,致火種於當日北風之風勢吹拂下,順勢飄落至上開廣告看板而引燃之,復燒燬上開工寮、新莊市○○路○○○○號鴻頤文具有限公司2樓之家具及木材裝潢(被害人即承租人甲○○)、38-7號房屋1樓所搭置工人休息處所之帳棚(被害人即工人 康順發 )、38-9號順發家俱有限公司2樓之木製樓地板及鋼架鐵皮建築結構等物(被害人即承租人 陳祐祥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65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失火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康順發、陳祐祥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小隊長丙○○之證述、臺北縣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調查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以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其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焚燒雜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失火犯行,並辯稱:我是從97年9月25日下午15時許開始撿菜園內乾燥之雜草燃燒,直至晚上20時左右雜草燒完才離開現場,燃燒完畢後,有用土掩蓋才離開,當時在現場發現只剩雜草濃煙燃燒,雖然沒有用水澆熄,但有稍微用土掩蓋後離開,焚燒雜草時,風勢應該是東北風向,我認為我燃燒之雜草不可能飄到被害人工廠內引起火災,我燒雜草的地方離引燃的廣告看板很遠,那塊看板的確是我搬去的沒錯,我燃燒的地方離本件被引燃的廣告看板很遠,大約有100台尺以上,當時我有以土掩蓋,而且沒有馬上離開,還在那邊看,我是確認沒有火苗才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則以:就卷附隔天消防局人員現場拍攝之照片(偵卷第53頁),上開被告焚燒雜草之火堆不大,並沒有被風勢強吹到吹開,還是成堆情形;又本件察官所舉證人,均無人看見火災是由被告焚燒雜草之火堆所引起,是被告焚燒雜草之火苗與上開遭引燃之廣告看板,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聯性,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堆積易燃之廣告看板等物品,嗣廣告看板遭引燃,以致燒燬上開被害人甲○○、康順發、陳祐祥之家具、木材裝潢、帳棚、木製樓地板及鋼架鐵皮建築結構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康順發、陳祐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一卷第57、60、87至91頁);復有臺北縣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調查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至54頁);是上述被害人之物品遭受燒燬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指稱燃燒雜草後,尚未確認火種完全熄滅即離去現場,致餘燼順風勢飄落引燃上開廣告看板,而疏未注意燒燬上述被害人之物品;亦即,被告於本件火災原因之發生是否有未將餘燼完全舖滅之失火責任存在?
(二)經查:
1、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派員到場勘驗後,綜合結論如下:本案經排除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係因外來火源所引燃;本案於起火處所採證之殘跡雖檢出含有輕質芳香烴產品,惟因採集之木板為廣告看板,其中塗料或黏著劑可能含有微量輕質芳香烴成分;另該工寮堆放木板處緊鄰路道旁,亦可能因附近民眾路過時,隨意丟棄煙蒂而引燃;另依火災當天風勢狀況及附近農地殘留之燃燒痕跡與起火處之相關位置判斷,可能因他處農地燃燒雜草、廢棄物,經強風吹襲下,火星、餘燼掉落而引發火災;惟本案起火處燒燬情形甚為嚴重,部分物品已嚴重燒失、碳化,未能掘獲其他相關跡證,就可能造成起火之相關原因做更進一步之分析、判斷等語,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頁)。
2、依據上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本件被害人之物品遭受燒燬,固可能係廣告看板遭引燃所致;惟上述廣告看板遭引燃之原因,則可能因附近民眾路過時,隨意丟棄煙蒂而引燃;亦可能因他處農地燃燒雜草、廢棄物,經強風吹襲下,火星、餘燼掉落而引發火災;且本案起火處燒燬情形甚為嚴重,部分物品已嚴重燒失、碳化,未能掘獲其他相關跡證,就可能造成起火之相關原因做更進一步之分析、判斷。是本件尚無從僅因被告有於火災現場附近有燃燒雜草之事實,而擬制推測上述廣告看板係遭被告焚燒雜草之火星或餘燼所引起。
3、另本院依聲請前往本件火災現場勘驗偵一卷內第53頁照片43位於工寮北側之農地留有燃燒雜草之痕跡處之燃燒物質與照片左下角燃燒木板處之引燃物質是否有因果關係?勘驗經過:先命消防局人員(乙○○)以全程蒐證方式錄影上開位置,含中間木板圍籬及綠色紗網,並命將燃燒雜草處至照片中間道路之距離(含垂直距離及穿越紗網破洞距離與至左下角木板之直線距離)並檢視紗網破洞造成原因為何?勘驗結果:被告表示現場紗網均無更動,告訴人甲○○表示,紗網比一一年前的位置低一點,但材質仍為該紗網無誤;被告復表示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於偵一卷第95頁)照片的紗網破洞情形即當時破洞狀況。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小隊長丙○○丙○○證稱:造成紗網破洞之可能原因,紗網周邊都已有剝落的痕跡,有三處有燃融的痕跡,因燒融的部分非在最初的最邊緣的地方,故無法判斷燃燒的方向性(因邊緣處已遭破壞);另針對紗網火燃的方向性而言,雖然辯護人提出現場以實驗方式進行紗網燃融可得知其方向性,縱然今日摹擬當日火燒狀況,因受到風勢的關係,火源會在另一側,反而會呈現另一側燒融的痕跡,所以還是無法判斷火源的方向等語(本院9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是本件亦無法證明被告燃燒雜草之餘燼有引燃上開廣告看板旁之綠色紗網之事實。
4、綜上,因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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