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9號抗告人 黃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程序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時,銀行未明確告知,有意隱瞞,簽約後始發覺協商條件未包括房屋貸款在內。抗告人原意係按債務人王○○如期還款,所積欠銀行款項可如期償還,惟債務人王○○還款不如預期,致抗告人履行困難。㈡抗告人因患有憂鬱症,已在就醫治療,並喪失工作能力。而抗告人係單親家庭,且負擔家計,非自願性失業。抗告人之子有先天性心藏病,屬於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情形。抗告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民國98年5月起,分72期,利率0%,分兩階段清償方式,第1至第71期每月繳納1萬元,第72期當月10日按債權銀行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餘款,且抗告人於98年9月毀諾等事實,業經抗告人 陳明 ,並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銀行之結果相符,有98年10月5日彰化銀行陳報狀及所檢附聲請人之98年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70頁)。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時,銀行未明確告知,有意
隱瞞,簽約後始發覺協商條件未包括房屋貸款在內等語。惟參以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頁),已載明協商之內容僅及於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且經抗告人審閱該協議書後簽署,抗告人既已審酌該協議書之條款,仍執前詞置辯,顯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因其債務人王○○未按期還款,致履行顯有困難等語,惟依抗告人所稱,債務人 王銘堂 早於97年9月即已未依約還款(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係於98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見原審卷第52頁),並於98年5月協商成立,則抗告人於協商之際既已知悉其債務人王○○未能按期還款之事實,是其衡量自身資力而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自不得以其於協商成立前即已知之情事作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事由。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因患有憂鬱症,並喪失工作能力,且抗
告人係單親家庭,需負擔家計,非自願性失業,抗告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載明抗告人目前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擔任顧問行政助理一職,有薪水袋封面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雖記載醫囑為「目前有憂鬱、睡眠障礙、焦慮不安、思考固著等症狀,影響其日常生活,目前無法工作,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然抗告人於98年8月24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聲請狀記載: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8月任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之薪資收入每月15,000元,自86年1月起至98年8月經銷營養醫學美容健康食品平均每月收入約8,000元,自87年2月起至98年8月兼差平均每月收入約6,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足徵,聲請人並未因罹患憂鬱症而喪失工作能力,則抗告人主張其喪失工作能力、非自願性失業等情,尚無可採。
㈢復查,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房貸費用39,350元(每月應繳
納彰化銀行自用住宅貸款約17,000元、陽信銀行消費信用貸款每月還款7,350元、民間房貸借款每月還款15,0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乙節,惟繳納房貸費用目的無非用以增加個人資產,而抗告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若得以累積個人資產之手段規避債務之清償,顯不合理。職故,抗告人主張每月房貸費用39,350元之支出應予剔除。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是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是抗告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超過上開金額者亦應予剔除。
㈤另抗告人主張須扶養其子 洪國強 及義女林○○,惟林○○非
法定應受抗告人扶養之人,故該部分之扶養費應予扣除(見原審卷第10頁)。再原審法院於98年9月2日裁定請抗告人提出受扶養人洪國強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扶養子女費用支出證明等文件(見原審卷第41頁),惟抗告人僅於98年11月20日具狀泛稱其子有先天性心藏病,曾於駕車途中猝然昏倒車內、緊急送醫急救(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其子洪國強85年1月踝足扭傷及拉傷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95年5月26日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血管超音波報告、95年6月20日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學影像檢查報告、95年9月12日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而參以抗告人之子洪國強為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且細譯抗告人所提出之單據,實不足以證明其子洪國強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並由抗告人扶養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子洪○○之扶養費5,500元,尚乏依據。
㈥從而,依抗告人之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15,000+8
,000+6,000=29,000,見原審卷第9頁),又彰化商銀提出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1萬元,是縱抗告人主張支出其子每月扶養費5,500元屬實,其每月協商金額加計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792元及扶養費用5,500元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6,292元(計算式:1萬元+10,792元+5,500元=26,292),是以其每月所得29,000元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尚餘2,708元可供自由運用。由此足徵,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振富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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